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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厦门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该规范适用于厦门市域内现有工业排污单位(不含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发电企业)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核定。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厦门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的原则及流程,我局草拟了《厦门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附件)。现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2022年11月29日至12月12日
厦门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厦门市域内现有工业排污单位(不含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发电企业)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核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 号);
(3)《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试行)》(闽环发〔2014〕12号);
(4)《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环发〔2015〕6号);
(5)《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政〔2016〕54号);
(6)《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闽环保财[2017]22号);
(7)《火电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锅炉》(HJ 953-2018)等;
(8)《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2018〕276号);
(9)《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厦环法规〔2019〕4号);
3 术语和定义
3.1主要污染物:本规范所指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和地方实施总量控制的特征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3.2 初始排污权: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
3.3主要污染物重点排放单位:包括列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工业排污单位,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工业排污单位:年排放工业化学需氧量3吨及以上;年排放工业氨氮0.5吨及以上;年排放二氧化硫2吨及以上;年排放氮氧化物2吨及以上。
4 初始排污权核定
4.1 核定情形
(1)工业排污单位原则上每5年核定一次初始排污权。因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变更,排入环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重新核定初始权。
(2)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改、扩)建项目投产排污时,排污单位应核定或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核发时明确3个月内投产的,可与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步核定初始排污权。
(3)工业排污单位实施主要污染物减排并核定可交易排污权的,应同时核定现有项目的初始排污权。
(4)工业排污单位拟实施项目改、扩建,在申请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时,应同时核定现有项目的初始排污权。
4.2 核定原则
4.2.1 初始排污权核算原则
(1)直接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
主要污染物处理达标后直接排入环境的,初始排污权原则上按污染物绩效排放量、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排放总量、排污许可总量比较后取小值。污染物绩效排放量根据排污单位适用的现行排放标准,以绩效排水(气)量和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计算获得。
(2)间接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
工业废水排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处理的,其水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原则上以绩效排水量和水污染治理单位排放浓度限值计算获得。
(3)迁建项目可划转的初始排污权
厦门市域内实施建设项目迁建的,原项目的初始排污权可划转用于迁建项目建设。可划转的初始排污权按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报告)、迁建后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方式及执行排放标准等核算。
(4)拟无偿收储的排污权
拟收储关停排污单位(或生产线)的排污权,按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和关停时执行的排放标准等核定。因建设项目迁、改、扩建等情形排污单位多出的排污权,按项目迁、改、扩建前后的项目环评文件及其投产时执行的排放标准核定。因执行排放标准变化排污单位多出的排污权,按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及和执行的新、老排放标准核定。
4.2.2 绩效排放量相关数据选取原则
污染物绩效排放量根据排污单位适用的现行排放标准,以绩效排水(气)量和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计算获得。
(1)绩效排水(气)量的选取
排放标准中明确规定位产品基准排水(气)量的,原则上根据单位产品基准排水(气)量与环评确定的产能规模计算绩效排水(气)量。废水经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处理后排放的,按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与环评产能规模计算的排水量、环评批复(报告)废水排放量比较后取小值确定绩效排水量。
其它排污单位的绩效排水(气)量按以下优先顺序选取:环评批复排水(气)量;环评报告测算排水(气)量;根据排污许可技术规范计算的排污量确定的排水(气)量;根据产排污系统手册计算的排水(气)量;竣工验收批复及报告(折算成环评批复产能规模)的排水(气)量;满负荷生产(或企业确认确认的最大生产负荷)情况下监测的排水(气)量。
(2)排放浓度限值的选取
排放浓度限值按以下顺序选取:排放标准中规定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限值、环评批复及报告明确的排放浓度、产排污系数手册中单位基准排水(气)量、单位基准排污量计算确定的排放浓度。
4.2.3 环评批复(报告)相关数据选取原则
(1)环评报告数据不一致的情形
环评报告中排放总量数据前后章节内容不一致或正文与表格数据不一致,如果可以判断错误原因的,错误数据不予采用;如果无法判断数据不一致的原因,优先采用工程分析等可以找到来源的数据。
(2)环评报告数据不合理的情形
改扩建项目环评报告对现有工程进行回顾分析时,采用未明确生产负荷的一次监测数据核算现有工程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导致环评报告控制总量与正常生产的实际排放总量严重不符的,可按下一次改扩建项目环评进行核定,但该部分项目排放总量不得超出其原环评的控制总量。
(3)建设项目有污染物排放但未测算总量的情形
建设项目有主要污染物排放,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测算排放总量的,可根据环评的燃料用量、原辅材料用量等,根据排污许可证核发技术规范、产排污系数手册、环境影响评价手册等方法测算环评报告排放量。如项目实施了改扩建,应采用与改扩建项目环评报告相同的核算方法,对原项目的排放总量进行核算。
4.2.4 特殊情形的核定原则
(1)清洁燃料替代的绩效排气量计算
现有建设项目燃煤或燃油锅炉(窑炉))改为天然气,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以原环评测算的燃料量换算为同等热值的天然气使用量计算的排气量,与按锅炉设计燃料量和运行时间计算排气量,二者取小值确定绩效排气量。
(2)核定依据更新的情形
排污许可技术规范、产排污系数手册更新的,采用最新的文件核定绩效排放量。因核定依据更新导致已核定可交易排污权项目的初始排污权核定结果发生变化的,初始排污权按小值确定,已核定的可交易排污权不做调整。
(3)建设项目开展后评价的情形
建设项目开展后评价,且环评报告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经管理部门批复或做为排放管理依据的,可按后评价批复(报告)核定初始排污权;后评价报告的排放总量未得到管理部门批复或确认的,后评价环评报告不做为排污权核定依据。
4.3 核定程序
4.3.1重点排放单位的初始排污权
(1)企业申请。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变化,或建设项目拟在3个月内投产的重点排放单位,可在向驻区生态环境局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时,提交《初始排污权核定申请报告表》(见附件1)。
(2)驻区生态环境局初审。驻区生态环境局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初始排污权核定申请报告表》及其它资料进行初审后,提交市环境监测站进行技术审核。
(3)市环境监测站技术审核。市环境监测站对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核定结果进行技术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反馈驻区生态环境局。
(4)驻区生态环境局确认登载。驻区生态环境局对核定结果进行审查,向排污单位出具核定结果审查意见。同时,将初始排污权核定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在排污许可证上进行登载,公示有异议的,上报市生态环境局复核。
4.3.2 其它排放单位的初始排污权
其它工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由驻区生态环境局结合排污许可证核发等工作,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确认核定结果,予以公示,并在排污许可证上进行登载。
4.3.3 实施改扩建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
实施改扩建的工业排污单位,可在申请改扩建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同时,核定现有项目的初始排污权。
(1)企业申请
排污单位根据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在申请改扩建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同时,提交《初始排污权核定申请报告表》及相关资料。
(2)生态环境部门审查确认
区级审批项目。驻区生态环境局根据初始排污权核定办法、现有项目环评文件和投产情况以及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对排污单位现有项目初始排污权的核定结果进行审核,并在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确认函中予以确认。
市级审批项目。市生态环境局将排污单位的新增总量指标申请和初始排污权核定资料转由市环境监测站技术审核后,对排污单位现有项目的初始排污权和拟建项目新增总量指标进行审查,在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确认函中对现有项目初始排污权核定结果予以确认。
5 其它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国家和福建省对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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