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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生态环境监测现代化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建设,加强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监测质量管理,引导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积极、有序参与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促进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6月14日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河南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河南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推进生态环境监测现代化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建设,加强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监测质量管理,引导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积极、有序参与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促进我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河南省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注册成立,利用其人员、设备及固定工作场所,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提供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监测数据或结果,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南省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机构及核与辐射环境检验检测机构暂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工作机制】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立足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的需要,以加强监测能力、强化质量管理、规范监测行为为核心,坚持依法依规、积极引导、从严惩戒、信息公开、共同监督的原则。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组织全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完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组织开展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登记管理、质量监管和信用评价,运行维护河南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各省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共用“监管平台”,配合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市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责任义务】在河南省辖区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依法主动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应严格遵守技术规范、职业操守及委托合同约定,以及国家和河南省有关监测数据和信息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发布在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中掌握的监测数据和信息。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中,发现环境质量或污染源排放情况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排放(控制)标准要求,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生态环境的情形,应主动向业务开展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登记原则】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统一登记管理。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主动登录“监管平台”进行登记。
第七条【登记内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通过“监管平台”提交以下资料进行登记。
(一)河南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登记表。
(二)经法人或其授权人签署的承诺书。
(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附表。
(四)与委托方签订的监测委托合同或其他类似委托文件。(五)为完成委托合同制定的监测方案。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动态更新】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内容(包括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关键岗位人员,资质认定范围和证书有效期等)、委托合同、监测方案等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将变更信息在监管平台中更新。
第九条【资质管理】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的规定,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活动,严禁以牺牲监测数据质量采用低价争抢市场的恶意竞争行为。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条【监测质量负责制】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本机构出具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机构主要负责人是监测数据质量第一责任人,按照“谁出数据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对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第十一条【内部质量管理】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健全计量资质认定、人员持证上岗、监测数据三级审核等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对环境监测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评价和综合报告、数据传输等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采取密码样、明码样、空白样、加标回收和平行样等方式进行内部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监测过程记录】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应严格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归档留存,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应当实施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干预留痕记录,对相关部门或者委托方干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语音、文字、视频或暗示等信息,做到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质存储、归档备查。
第十三条【监测数据与报告】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判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判定。
第十四条【业务报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定期向“监管平台”上传生态环境监测业务开展的有关资料(监测报告、原始记录等)。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十五条【信用评价】按照《河南省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内部管理信息、生态环境行政管理信息和环境信用激励信息,按照环境信用评价标准和程序,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进行评价定级,并将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评价指标】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基准分100分,其中机构内部管理信息指标权重20分,生态环境行政管理信息指标权重75分,采用扣分制,环境信用激励信息指标权重5分,采用加分制。具体见附件2《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分指标及评分标准》。
第十七条【评价等级】环境信用级别分为诚信、良好、警示、不良四个等级,评价得分95分(含)以上的为环境信用诚信单位 ;80分(含)--95分的为环境信用良好单位;60分(含)--80分的为环境信用警示单位;60分以下的为环境信用不良单位。
第十八条【信用录入】定期将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录入“监管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第【结果运用】将环境信用诚信单位、环境信用不良单位实时推送到信用中国(河南)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环境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开放共享。对环境信用诚信单位,在实施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财政性资金扶持、项目支持、信贷等方面给予激励和优惠政策,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同时适当减少对其监督检查频次。鼓励企事业单位优先选择环境信用诚信单位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生态环境监管中应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为“警示”、“不良”或无信用评级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服务对象加强现场检查、增加检查频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时组织生态环境监测质量检查。将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工作融入到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排污许可证管理、生态环境执法管理等生态环境监测数据产生的各个环节。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工作需要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专项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管理体系运行的规范性、档案记录的完整性,以及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情节轻微的要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对不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要将问题线速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联合执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存在重大问题(涉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处罚条款),可在第一时间邀请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现场执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双随机、一公开”专项行动。
第二十三条【配合监督】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主动配合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验检测报告、原始记录、委托协议以及照片日志记录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惩诫措施】 对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惩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示。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信息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在生态环境监管中发现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存在问题和处理结果及时通过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通过“12345”热线平台、“12369”热线电话等渠道向生态环境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行业自律】鼓励生态环境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制定服务标准、自律公约等行业规范,组织开展能力评估、业务培训、技术比武、能力验证等活动。省市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相关生态环境行业协会(学会)的指导帮助,不断提升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解释权限】 本办法由河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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