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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护和改善“乌-昌-石”区域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区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乌-昌-石”区域大气环境的工业污染、燃煤污染、机动车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其他大气污染源的防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治。
本条例所称“乌-昌-石”区域包括乌鲁木齐市、昌吉州昌吉市、阜康市、呼图壁县、玛纳斯县、塔城地区沙湾市、第六师五家渠市、第八师石河子市、第十二师。
第三条(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自治区成立自治区“乌-昌-石”区域大气环境整治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促进污染减排、清洁能源替代,大宗货物运输结构调整、强化区域内大气环境信息共享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等,实现区域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
“乌-昌-石”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遵循区域共治和兵地共治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监管、统一考核的原则,建立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治协作机制。
第四条(统一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物扩散规律,制定“乌-昌-石”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和年度计划。
“乌-昌-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团师市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五条(统一监管)“乌-昌-石”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统一政策)自治区严格限制“乌-昌-石”区域内布局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
自治区、兵团发展与改革部门应当统一制定区域内落后产能淘汰行业目录和办法,分类实施,逐步搬迁、淘汰、取缔不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严重污染项目。
“乌-昌-石”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钢铁、水泥熟料、平板玻璃、煤化工等大气重污染项目,新增其他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的,应当制定产能置换方案,实施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
第七条(统一标准)“乌-昌-石”区域内有色金属冶炼锻造、钢铁、水泥、燃煤发电、石油和化工、制药、焦化、稀土、火电、工业涂装等行业以及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应当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制。
国家、自治区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制或特别控制要求的,待相应排放标准制修订或修改后,按规定时间执行相应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制和特别控制要求。
第八条(统一考核)协调小组负责对区域内地州、兵团师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考核,并及时通报考核结果。
第九条(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乌-昌-石”区域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减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四项污染物。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乌-昌-石”区域单独下达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指标。
“乌-昌-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团师市应当根据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指标,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乌-昌-石”区域内实行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大气环境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内煤炭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乌-昌-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团师市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落实清洁能源替代措施。
第十一条(煤炭等量或减量替代)除下列项目外,区域内新建、扩建使用煤炭的项目,应制定煤炭等量或减量替代方案,并在项目正式投产运行前实施完成:
(一)国家规定新增原料用能不纳入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的项目;
(二)列入国家规划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符合规定的煤炭替代方案应当作为项目立项审批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散煤治理)“乌-昌-石”区域已整体完成清洁取暖改造并稳定运行的地区应当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防止散煤复烧。
“乌-昌-石”区域未实施清洁取暖的地区,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十三条(运输结构调整)“乌-昌-石”区域内煤炭、钢铁、建材、矿石、焦炭等大宗物料应当通过铁路、管道等清洁方式运输;确需汽车短途运输的,优先采用新能源货车。
第十四条(车辆清洁化改造)“乌-昌-石”区域推广城市公共服务车辆、货运车辆、铁路运输电气化清洁化改造;新增公交车、市容环卫车、公务用车全部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十五条(一企一策)“乌-昌-石”区域内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合计100吨以上的企业应当按照制定“一企一策”污染治理方案,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治理。
企业编制的“一企一策”工作方案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明确重点治理任务,并包含推进源头替代、加强无组织排放控制、治污设施建设、精细化管控等内容。
“乌-昌-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团师市可以根据本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实际扩大制定“一企一策”治理方案企业范围。
第十六条(绩效分级差异管控)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兵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制定重点行业目录外的绩效分级标准,组织“乌-昌-石”区域内重点行业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绩效分级进行统一评审。
绩效分级结果作为重污染天气或者特殊时段实施差异化管控的重要依据。
“乌-昌-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团师市应当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减免绩效水平先进企业相应减排措施。
绩效分级差异管控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级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重污染天气联合应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乌-昌-石”区域内建立兵地统一的重污染天气联合预警、应急响应机制。
“乌-昌-石”区域预警与响应同步启动、同步调整、同步终止。
第十八条(企业编制应急预案)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本辖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预警信息,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方案,落实应急减排措施。
第十九条(统一错峰生产)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乌-昌-石”区域内建立冬季错峰生产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季节环境容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分区分时管控要求,按行业分类制定统一的错峰生产计划,并定期进行评估和动态调整。
纳入错峰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错峰生产或者降低生产负荷。
第二十条(第三方机构合法履职)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鼓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没有相应能力运营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实施治理。
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提供的相关资料、数据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相关数据或资料。
第二十一条(联合交叉执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乌-昌-石”区域建立兵地执法联动监管体系,组织“乌-昌-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团师市实施区域大气污染专项整治,开展随机抽查、交叉互查等形式的联合执法,协调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
交叉执法人员在区域内异地执法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项目互商机制)自治区、兵团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共同明确“乌-昌-石”区域内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项目互商标准、互商主体以及互商意见的处理与反馈等相关内容和程序。
鼓励区域内的州(地、市)、市县人民政府,兵团师市签订环境合作协议,对项目互商、重污染天气应对、信息共享、交叉执法等大气污染联防联控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奖励)自治区建立“乌-昌-石”区域重点行业超低排放改造、绩效升级、挥发性有机物源头替代、柴油货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等激励奖励机制;建立煤改气、煤改电建设费用补贴机制。
第二十四条(约谈)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及其有关部门对“乌-昌-石”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团师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援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第三方机构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委托开展环境监测(检测)、运营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中涉及弄虚作假的机构和个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
第二十七条(拒不执行应急减排措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污企业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未按相关规定实施减排措施的;
(二)纳入错峰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错峰生产或者降低生产负荷的。
第二十八条(拒不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企业拒不执行特别排放限值或者超低排放限值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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