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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公布第六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排污许可类案件),详情如下:
近年来,我省全面落实《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不断深化《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实施,大力开展重点行业排污许可清单式执法专项行动,持续加大对排污许可领域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震慑了排污与许可违法行为。为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推进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省生态环境厅整理公布一批排污许可类执法典型案例,并对提供案例的晋城市生态环境局和阳泉市生态环境局予以表扬。
案例一:晋城市阳城县某化工有限公司超标排污案
案情简介:2023年3月9日,接到晋城市生态环境局阳城分局(以下简称“阳城分局”)技防指挥调度中心推送的在线监控平台历史数据:某化工有限公司1#废气排放口3月8日11时二氧化硫浓度超标,时值为207.07㎎/m3(标准100mg/m3), 12时二氧化硫浓度超标,时值为365.87㎎/m3(标准100mg/m3), 13时二氧化硫浓度超标,时值为174.31㎎/m3(标准100mg/m3)。阳城分局执法人员立即赴现场核实,经现场调阅在线监控设备数据,与监控中心数据一致,该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情况属实。
查处情况:该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晋城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该企业拟处罚金额36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启示意义:晋城市生态环境局认真落实《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要求,将排污许可证作为生态环境执法监管的主要依据,加大对超标排污、未按证排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格按照山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四条第二项“下位法对上位法作出细化规定的,适用下位法”的规定,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违法行为优先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形成强大震慑,督促企业切实落实主体责任,确保治污设施有效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案例二:晋城市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2023年1月10日,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共建有9台气化炉,其中1台气化炉停产,其余8台气化炉均处于生产状态,实际限产11%,未落实《晋城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的通知》(晋市气防办函〔2022〕98号)提出“限产30%”的减排措施要求。
查处情况: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晋城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该公司处以11.5万元罚款。
启示意义:本案是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违法案件。长期以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于重污染天气应对等特殊时段企业不能按规定执行停产、限排等措施的违法行为,只能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这类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罚款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推进固定污染源“一证式”管理,强化排污单位“按证排污、自证守法”理念,督促、倒逼企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发挥了促进作用。
案例三:阳泉市盂县某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污染物排放口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案
案情简介:2023年1月13日,阳泉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盂县某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排放口数量与排污许可证设置数量不符。执法人员现场查阅排污许可证资料时发现:排污许可证副本第一册大气排放口基本情况表中登记有2个排放口,编号为DA001和DA002;现场检查发现另有30个内燃发电单机安全排放口未记录在排污许可证。
查处情况:该企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阳泉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之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8万元。目前,该公司已完成整改,将30个单机排放口经过2个排放口排放。(每15个单机排放口经过1个排放口排放)。
启示意义:阳泉市生态环境局认真落实排污许可证后监管“一证式”执法要求,加强排污许可证动态跟踪监管,加大抽查指导力度,依据《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逐项核实,帮促企业及时发现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和监督。本案是当地生态环境执法机构第一次运用新修订的山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办理的涉排污许可证违法案件,既有效防范执法风险,又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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