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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生态环境局印发《东营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持续深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改革工作,优化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助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详情如下:
东营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排污权交易的部署要求,强化资源有限、资源有偿、生态环境有价意识,优化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形成污染减排激励约束机制,助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东营市行政辖区内,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四项主要大气污染物,即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许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一定数量的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第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使用费获得排污权,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排污权的行为。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总量控制条件下,排污单位或者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在指定交易平台进行排污权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现阶段精炼石油产品制造(251),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26),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44)有新增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所有行业中环评核定排污量无法满足满负荷生产需新增排污权的现有项目必须参与;2025年1月1日以前,其他行业有新增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自愿参与;2025年1月1日以后,所有行业有新增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全部参与。
第七条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暂实行无偿使用,逐步向有偿使用过渡。若其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应当按照当前政府出让基准价补缴排污权使用费。
第八条 通过交易获取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其他法定义务。
第九条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行政审批、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权,组织制定相关配套管理政策,履行相关职责,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第十条排污权交易坚持客观、公平、公开、公正和有利于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优化配置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二章 排污权核定
第十一条排污权核定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指标确权的行为,包括初始排污权、可交易排污权等。
第十二条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核定根据相关行业排污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中核定总量和实际运行情况等确定;新建排污单位排污权以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中核定总量为基础。
排污权可交易量综合考虑排污许可证许可量、排污单位实际排放情况和减排核定结果进行确定。
第十三条排污权核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排污权政府储备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四条通过交易取得的排污权到期后,按照排污权有偿使用基准价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五条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期限为5年,排污单位需在有效期结束前两个月,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重新核定排污权,并通过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延续核定后的排污权使用权限。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排污权闲置超过1年的,应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闲置期超过3年的,其闲置的无偿使用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收回;有偿使用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按照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统一回购。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有偿使用的排污权以排污权证的形式载明,并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许可。排污单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或经交易购买排污权后,由政府储备管理机构核发排污权证。排污权证作为有效期内办理排污权抵押、回购等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为东营市行政辖区内试点范围中的排污权可转让方、需求方和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
(一)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经环保部门授权,可作为政府排污权出让方和回购方;
(二)排污权可转让方是指通过减排措施,有富余指标可供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
(三)排污权需求方包括:因实施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需要获取排污权的排污单位;经环保部门核查,因环评核定排污量较小,需要获取排污权才能达到满负荷生产的排污单位。
第十九条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协议转让、公开竞价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指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授权和指导下从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管理的专门机构。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排污权交易主体:
(一)位于被限批区域的,限批期间不得作为排污权受让方;
(二)被实施挂牌督办并仍在挂牌督办期的;
(三)未完成政府下达的上一年度污染减排任务的;
(四)不得进行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通过下列方式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转让:
(一)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等措施,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获得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可的富余排污量;
(二)因停止建设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的。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排污权重新核定或者完成排污权交易后,应当按程序及时变更排污许可证,并在副本中载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排污权交易受让方在出让方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后,方可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为了确保区域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排污权原则上只能正向流动,即从环境质量差的县(区)流向环境质量好的县(区)。
第二十五条鼓励包括排污权抵押等在内的绿色信贷,盘活排污单位排污权等无形资产。
第二十六条政府出让基准价由市发展改革会同市生态环境相关部门根据污染治理、设备日常运行及维护费用、设备折旧、材料投入、人工费用以及当地社会物价上涨趋势等综合因素测算拟定后按程序报批。竞价交易价格根据市场价格确定。
第四章 排污权储备和回购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是指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回购、无偿收回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排污权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按照一定比例预留的初始排污权;
(二)通过排污权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者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四)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获得的富余排污权;
(五)按照政府出让基准价优先回购排污单位闲置的排污权;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排污权储备用于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排污权配置,通过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重点项目建设。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出让储备排污权时,应当作为普通交易方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不得实行场外交易。
第五章 排污权租赁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租赁,是指排污单位将富余的有偿获得的排污权以租赁的形式临时给其他排污单位使用的行为。租赁双方均应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排污权核定。
第三十一条 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向有富余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或排污权政府储备管理机构租赁排污权。
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租赁以月为交易时间单位,租赁期限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最长为一年。
第三十三条 排污权租赁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第六章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三十五条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收购排污权、聘请专业机构等排污权交易所支出的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三十六条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的要求,排污权出让收入由税务部门征收。
第三十七条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及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主要用于环境污染治理、排污权收储、排污权交易体系建设、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监控技术研究和设施建设、排污权交易政策研究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现场执法、总量核算、监督性监测、在线监控等手段,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监管,对排污权转让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第三十九条排污权交易必须在省统一交易平台上进行,其他场所的交易均视为无效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持证排污、按证排污,规范实施排污许可证台账管理与执行报告制度。排污单位实际排放量超出排污权核定量的,或在交易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进行处理,同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一条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权交易的指导和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实施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根据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排污权交易实行公开报告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及时公布有关信息,鼓励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4 年 4月 1日起实施。《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东政办发〔202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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