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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4-05-16 10:51来源:辽宁省司法厅关键词:固体废物固体废物污染辽宁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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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辽宁省就《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省司法厅就《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4年5月30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602室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 lnssftlfyc@163.com

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全程控制、数字赋能、社会共治。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研究、协调、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度,组织开展考核评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跨区域合作,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市人民政府可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联治机制,统筹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推动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协作共享、环境风险协管共防,加强信息共享、区域合作和执法联动。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邮政、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财税政策、用地安排、租金减免、政府采购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园区化、规模化和产业化。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专项规划,明确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污染防治目标、整治任务、保障措施,统筹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合理优化利用处置设施布局,将固体废物分类收集和集中利用、处置设施纳入环境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范围,保障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全过程管控,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推动无废城市建设。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积极推进无废园区、无废厂区、无废景区等建设。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体系,实现部门间数据对接、共享和整合,推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建立数字化管理系统,运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智能化采集数据,并与相关主管部门固体废物管理业务系统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种类、数量、利用或者处置方式、环境影响以及环境风险等进行科学评价,加强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分析,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污染环境防治对策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和实际建设运行情况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并遵守排污许可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三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尾矿库、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分区管控要求。

第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污染防治措施、环境风险管控要求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从业人员的责任,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防止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前,应当对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的场所、设施、设备、残留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本省严格控制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或者利用的,应当在转移前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运抵的固体废物进行核实;发现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与审批内容或者备案信息不符的,接受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省外移出单位并应予以退回,同时向接受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具备主体资格和实际贮存、利用、处置能力,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利用名义进行处置;

(二)以利用或者处置名义长期贮存;

(三)以副产品、原料、燃料等名义接受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 无法明确责任主体、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的固体废物,由市、县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远程监控、卫星遥感等信息化手段开展非现场检查。通过信息化手段获取的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内容,可以作为监管执法工作的事实依据。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精细管理,压实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主体责任,完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制度;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建立管理信息系统,推动工业固体废物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扶持政策,按照国家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导向目录,推动工业企业限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

第十九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清洁生产,通过采取工艺设备改造、清洁能源使用、原料替代、绿色供应链管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等措施,从源头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

鼓励开发区(园区)按照循环经济理念,实施循环化改造,引入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促进开发区(园区)内工业固体废物的高效循环利用。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开发区(园区)进行建设项目或者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分别将工业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开发区(园区)循环化改造作为环境保护措施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按照工业固体废物类别进行分类贮存,积极推动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工业固体废物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的,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及其他工业窑炉协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将工业固体废物委托他人利用和处置的,应当核实受托人证照信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验收等文件,结合现场踏勘等方式,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确认受托方具备相应的收集、利用、处置条件,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运输责任、污染防治要求和利用、处置方式等。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利用、处置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承运人证照信息和技术能力等,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性状、重量或者数量,运输方式、起运地点、接收地点、接收人和污染防治要求等。

前两款规定的委托人应当督促受托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义务,受托人应当及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摸底排查历史遗留工业固体废弃物堆存场,制定历史遗留工业固体废物消减计划,实施分级分类整改,推进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的存量。

粉煤灰、硼泥、冶炼废渣、皂化渣等工业固体废物存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制定分阶段改进和消纳计划,减少工业固体废物存量。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生产工艺,减少尾矿、尾渣、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采取充填、回填、提取有价组分等措施提高资源化利用比率,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尾矿、尾渣、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培养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习惯。

第二十六条 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可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布设线下回收网点,实现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融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对生活垃圾实行集中处置。暂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地区人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生活垃圾焚烧厂的监督管理,对服务期满或者库容满的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处置和生态恢复,并定期开展跟踪监测,防止渗滤液等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推进区域性收集转运和利用、处置体系建设。

食品加工、生鲜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厨余垃圾,并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部署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部门协同监管、全过程数字化治理等,提升建筑垃圾治理水平。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和政策措施,系统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推广绿色设计、绿色建材选用、绿色施工和新型建造方式,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内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责任,将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比例、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和资源化产品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可研估算,在规划、设计、施工过程中实现建筑垃圾产生量的最小化,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减量要求。

第三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要求,在规划选址、可研编制、建筑设计、建筑材料使用环节严格控制建筑垃圾的产生,最大程度地使用资源化利用产品、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废弃物的产生。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以及有关设计规范对建筑废弃物减排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主管部门备案;审查不合格的,由设计单位改正后重新审查。

各类建设、拆除或者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要求,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分类堆放,并采取防尘、防扬散、防抛撒措施,及时清运处置。防风抑尘网等塑料制品应当进行回收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核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确定处置方式和污染防治措施,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现场公示。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三十四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建筑面积、地点;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运输单位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建筑垃圾减量措施、现场分类以及回收利用方案、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筑垃圾的运输路线、受纳场所。

(六)建筑垃圾直接利用数量;

(七)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数量。

拆除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减排及处理方案除前款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拆除步骤和方法。

第三十五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分拣、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长期堆放建筑垃圾。确需在施工现场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后,交由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运输线路、核定载重、核定装卸点等实施监督管理。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单位。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逐步推行电子联单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接收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或者运送到指定的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无法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鼓励在建筑、道路和绿化园林等工程中应用建筑垃圾及其再生制品。

第三十九条 村民建造、装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按照就地就近处理原则,用于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等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支持新建民用建筑采用菜单式装修方式一次装修到位,减少或者避免二次装修产生装修垃圾。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分类投放至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按规定及时清运,并承担运输处置费用。

未完成分类投放的装修垃圾或者附近没有集中堆放点的装修垃圾,需进入装修(建筑垃圾)中转站进行初级分拣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中转站运营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其他废物

第四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农药包装废弃物、秸秆、食用菌糠菌渣、废旧农用薄膜以及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处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 产生秸秆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鼓励秸秆综合利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引进开发先进实用的秸秆收集、储运、利用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四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农用薄膜,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鼓励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废弃农用薄膜纳入农村垃圾收集处置体系。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第四十四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资源化利用、易处置和可降解的包装物,逐步淘汰铝箔包装物。鼓励和支持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回收网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数量和去向信息。

第四十五条 从事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屠宰畜禽的经营单位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对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设施和收集体系,明确运营单位和相关责任,及时向社会公开无害化处置单位名单。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规范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死亡动物,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第四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体系,推进塑料废弃物规范回收利用和处置,推动塑料废弃物综合利用产业规模化、规范化、清洁化发展,减少塑料废弃物直接填埋量。

第四十八条 新能源汽车维修企业、回收企业拆卸的废旧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要求的综合利用企业。

鼓励汽车生产企业、电池生产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与综合利用企业等通过多种形式,合作共建、共用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渠道。

第四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退役风电、光伏设备等新型固体废物的再生资源循环利用体系建设。推动退役风电、光伏设备等新兴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研发及产业化应用,加大综合利用成套技术推广。

退役风电、光伏设备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回收措施、网点等信息。

第五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便捷利民、回收有序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铅蓄电池回收体系。

电器电子产品、铅蓄电池的生产单位,应当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建立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回收措施。

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由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进行处理。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船等回收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报废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和设备,防止污染环境。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贮存、利用和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生态环境、教育、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各级各类实验室及科研机构产生的实验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推动实验室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一体化服务体系建设,实现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设有实验室的企业、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对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等废弃物,依法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市政污泥、清淤底泥、工业污泥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完善污泥处理利用设施布局。

供水单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市政污泥处理单位和从事水体清淤疏浚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市政污泥、清淤底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建立管理台账,对市政污泥、清淤底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

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不能采用土地利用方式。禁止选用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作为有机肥料的原料。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环境和安全标准,且技术可行、环境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垃圾焚烧厂、火力发电厂、水泥窑等窑炉处理能力,协同焚烧处置污泥。

第五十四条 商务、邮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和包装物使用的监督管理。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提高包装绿色化、减量化和循环利用水平,优先采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可折叠包装产品和物流配送器具,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七章 危险废物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危险废物产生量与处置能力匹配情况评估,科学制定并实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优化利用处置设施能力结构和布局,确保最大限度就近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要求。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第五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动态调整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实行差异化管理。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要求,根据企业环境风险水平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环境风险,并对所造成的环境风险事故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危险废物信息化智能监管平台,实现危险废物全过程信息化可追溯管理。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省危险废物信息化智能监管平台申报。

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各环节应实行二维码全过程流转,设立危险废物电子化标识标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将省危险废物信息化智能监管平台数据作为日常监管、执法检查和环境统计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危险废物专业化分类收集体系,实现服务区域和收集种类全覆盖。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小的单位(以下称小微产废单位)的分布情况以及危险废物收集能力,推动小微产废单位专业化收集、贮存设施建设。

第五十九条 生态环境、应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动监管机制,加强对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监督管理。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根据类别、数量、形态、物理化学性质和污染环境防治要求进行分类贮存。

贮存设施或者场所、容器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或者场所标志、危险废物贮存分区标志和危险废物标签等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六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对危险废物运输的联合监管执法。

第六十一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对不能排除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工作,鉴别报告在全国危险废物鉴别信息公开服务平台公开,鉴别结论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对鉴别报告内容和鉴别结论负责。

第六十二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绩效评估制度,制定绩效评估方法,组织开展全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绩效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六十四条 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应当明确产品标准及其有害物质的控制指标。

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产物生产过程中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该产物中有害物质的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十五条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及自建焚烧处置单位应当实时公布二燃室温度等工况运行指标以及污染物排放指标、浓度等信息,并联网至属地生态环境部门。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填埋场地识别标志,如实记录填埋信息,建立永久性档案,依法监测环境污染状况,并通过省危险废物信息化智能监管平台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填埋与监测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与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共享。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涉危险废物单位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纳入名录管理的企业应该应依法履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生态环境法律义务。

危险废物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主动公开危险废物产生和利用处置等有关信息。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公开许可证、许可条件等内容。

第六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并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省危险废物信息化智能监管平台联网。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使用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集成智能监控手段,实现对危险废物全过程跟踪管理。

第六十七条 关闭、闲置、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妥善处置残余危险废物,并对场地、设施、设备、容器等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废弃、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稳定化预处理。废弃、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通过全省危险废物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系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与应急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共享。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一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省外转入的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现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与审批内容或者备案信息不符,未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餐厨垃圾及其资源化利用新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相关内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工业污泥作为有机肥料的原料,或者将工业污泥及相关产品进入农用地用于种植农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鉴别单位提供虚假危险废物鉴别报告,或者出具的危险废物鉴别报告存在重大失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危险废物鉴别单位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对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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