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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固废网获悉,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发布《昆明市磷石膏污染防治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为完善昆明市磷石膏污染防治管控的相关政策性文件,根据昆明市2024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安排,《昆明市磷石膏污染防治办法》列为2024年度政府规章预备类项目。结合昆明市实际,市生态环境局草拟了《昆明市磷石膏污染防治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就《昆明市磷石膏污染防治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市场公平竞争等内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6月14日至2024年7月14日,意见请发送至电子邮箱492121223@qq.com。
感谢您的参与与支持!
附件:昆明市磷石膏污染防治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13日
昆明市磷石膏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磷石膏污染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磷石膏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磷石膏的污染防治(以下简称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磷石膏污染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坚持科学治理、源头治理、系统治理。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磷石膏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磷石膏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五条 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磷石膏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磷石膏对环境的污染,确定承担污染防治工作的部门和专职技术人员,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七条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规范建立磷石膏管理台账,并在磷石膏管理台账中如实记录生产运营中产生磷石膏的时间、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如实记录磷石膏库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监测情况、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其落实情况等信息。
磷石膏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其中磷石膏库的管理台账信息应当永久保存。
在磷石膏产生、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全过程中形成的管理、运行、和监测原始凭证应永久保存。
第八条 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应依法公开磷石膏污染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磷石膏产生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排污许可管理及其他相关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条 磷矿企业应当优化磷矿开采洗选工艺,推广新型选矿工艺,提高中低品位磷矿利用水平,支持磷矿企业开展坑口物理选矿、梯级开发利用磷矿资源,推进氟、钙、镁、硅等磷矿共伴生资源开发。鼓励研发使用选择性强、环境友好的高效浮选药剂,采用新型洗选工艺和装备,提高磷精矿品质。
第十一条 磷化工企业应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通过对工艺、设备等进行改造提升,减少磷石膏产生量,提高磷石膏品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废气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磷化工企业采用水洗、焙烧、浮选、中和等磷石膏无害化处理技术,实施磷石膏不落地深度净化工艺改造,逐步实现新增磷石膏堆存前达到无害化要求。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要求,做好无害化处理的磷石膏的贮存和填埋,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第十三条 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磷石膏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先进工艺对所产生的磷石膏进行无害化处理,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防止磷石膏污染环境。在无害化过程中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取样监测,确保经过无害化处理的磷石膏达到有关标准要求。
新建产生磷石膏的项目配套建设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现有产生磷石膏的企业未配套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应当制定综合利用计划和相应措施,对所产生的磷石膏自行或者采取联合、委托、转让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省规定要求。
产生磷石膏的单位委托他人贮存、运输、综合利用磷石膏,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磷石膏,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磷石膏的单位。
本条第二款的委托及核实信息,第三款的运输、利用、处置信息均应由产生磷石膏的单位如实记入磷石膏管理台账;并将有关合同以及运输、利用、处置相关凭证保留备查。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综合利用磷石膏,开发和生产磷石膏综合利用产品,提高产品竞争力,拓展应用领域。
第十六条 开展磷石膏无害化处理、贮存、处置和综合利用的项目,应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及综合利用的要求或者综合利用行业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开展磷石膏无害化处理、运输、贮存、处置和综合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磷石膏,对暂时不利用的磷石膏,应当设置收集、贮存等设施,设施建设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新建、扩建磷石膏库(暂存场除外)。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督促磷石膏库管理单位逐步依法依归消纳现有库存磷石膏。现有磷石膏堆存场所应按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要求采取防渗、地下水导排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监测井,开展日常监控,防范地下水环境污染。磷石膏库渗滤液及含污雨水收集处理后全部回用,不得外排。
磷石膏堆存场所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评估。
磷石膏堆存场所的监测、评估结果应纳入需依法公开的污染防治信息范围。
第十九条历史遗留磷石膏堆存场所等企业责任主体灭失或无法履行磷石膏污染工作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相应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十条 当发现磷石膏堆存场所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特征污染物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管理单位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及时阻止污染物泄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修复等措施。
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督促磷石膏堆存场所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磷石膏堆存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落实防扬散、防渗漏、防溃坝以及渗滤液收集处理等防护措施,加强生态环境和安全监测,按照规定排查、整改隐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磷石膏堆存场所,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应当责令管理单位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已经达到设计库容或者停止使用的磷石膏库,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封场。
启用已封场的磷石膏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磷石膏堆存场所管理单位应当编制突发安全、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与演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磷石膏综合利用进行统筹协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磷矿开采与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磷石膏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动磷石膏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加强信息平台建设,实现对磷石膏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组织推广磷酸绿色先进生产工艺,组织、指导和支持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技术改造、技术推广应用,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定磷石膏无害化处理技术规程。
第二十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磷石膏综合利用企业申请绿色建材产品认证,将符合标准的磷石膏综合利用产品纳入建筑节能推广使用技术和产品目录等。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磷石膏综合利用产品在市政建设、建筑工程、公路等领域的推广应用政策和工程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磷石膏综合利用产品在水泥生产、塑料制品、符合材料等领域的推广应用政策和工程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制定磷石膏综合利用产品在生态修复领域的推广应用政策和工程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在符合国家土壤调理剂标准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无害化磷石膏在土壤改良等领域的应用。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组织社会团体、企业开展磷石膏综合利用产品质量、设计、生产、施工、检验等标准制定、修订工作,完善磷石膏综合利用产品质量和应用标准体系。鼓励和支持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综合利用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和参与磷石膏综合利用产品质量和应用标准的制定工作。
科技部门应组织开展磷石膏综合利用科技攻关,并对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有关主管部门推进磷石膏综合利用技术研发、推广应用提供支持。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县(市)区组织开展矿坑生态修复项目利用无害化磷石膏的工程试点,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环境污染防治及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规定和措施,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
市级财政支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科学统筹部门预算,加大磷石膏综合利用扶持力度。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加强对磷石膏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磷石膏库风险预警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磷石膏库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安全、环境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磷石膏,以磷矿石为原料,采用湿法制取磷酸过程中产生的,以二水硫酸钙为主要成分的化工副产物。
(二)磷石膏库,是指用以贮存磷石膏的场所。
(三)封场,是指磷石膏库停止使用后,对磷石膏库采取关闭的措施,也称闭库。
(四)磷石膏堆存场所,包括磷石膏库以及暂存场。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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