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术语和定义
3.1 城镇污水处理厂(urban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指市、县、乡、镇通过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收集的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包括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初期雨水和少量工业废水)的污水处理厂,以及居民小区和工业企业内独立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也包括为两家及以上排污单位(同行业类型的除外)提供废水处理服务的企业或机构,如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集中式污水处理厂。
3.2 单一行业类型集中式污水处理厂(centralized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for single typeindustry)
为两家及以上同行业类型排污单位(执行同一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的企业或机构。
3.3 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existed urban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3.4 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new urban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4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控制项目及分类
4.1.1 污染物控制项目分为基本控制项目和选择控制项目。
4.1.2 基本控制项目所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均须执行。
4.1.3 选择控制项目由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的工业污染物的类别和水环境质量要求选择控制。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每年至少一次对表 2 中列出的所有项目进行采样监测,有检出的项目均应纳入选择控制项目,并报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2 排放限值
4.2.1 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表 1 中一级 A 标准。
4.2.2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敏感区域内的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表 1 中一级 A 标准;
敏感区域外的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若接收并处理工业废水比例<80%执行表 1 中一级 B 标准,若接收并处理工业废水比例≥80%执行表 1 中二级标准。
注:“敏感区域”指 62 个国控重点湖库和沿海 11 省 56 个地市 212 个区县行政区划范围。
4.2.3 所有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所有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自 2018 年1 月 1 日起,选择控制项目按表 2 及 4.1.3 的规定执行。
4.2.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表1 基本控制项目排放限值
单位:mg/L(注明的除外)
表2 选择控制项目排放限值
单位:mg/L(注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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