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 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大气污染物执行表 3 的规定。
表3 厂界大气污染物排放最高允许浓度
单位:mg/m 3 (注明的除外)
5.2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焚烧执行 GB 18485 或 GB 18484 的相关要求。
6 固体废物污染控制要求
6.1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自行或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污泥稳定化处理。
6.2 在城镇污水处理厂厂界内进行稳定化处理的,处理后污泥应达到表 4 的规定。
6.3 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污泥处理的,出厂污泥应达到表 4 中 1~4 项控制项目的规定。
表4 污泥稳定化、无害化控制标准限值
6.4 处理后的污泥后续处置执行相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泥质标准。
7 污染物监测要求
7.1 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7.1.1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厂内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7.1.2 新建和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7.1.3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7.2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7.2.1 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的监控位置应设在污水处理厂总排放口。
7.2.2 取样频率为至少每 2h 一次,取 24h 混合样,以日均值计。
7.2.3 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5 所列的方法标准。
7.3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7.3.1 恶臭污染物排放的监测采样按 GB 14554 的相关规定执行。
7.3.2 甲烷监测点设于厂区内浓度最高点。
7.3.3 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6 所列的方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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