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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015-09-05 09:36来源:宁波日报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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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以及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限期达标的工作目标,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根据国家和省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一条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

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施,指导、监督企业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规划、大气污染项目退出计划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淘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名录范围的产品和设备。已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移使用。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重点污染物的项目,其排放量应当实施减量替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重点大气污染物名录和总量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等情况颁发;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近三年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总量控制和排放标准等情况颁发。

本市鼓励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和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监测数据应当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网络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的依据。

原标题: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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