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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静:污染场地修复的行为责任和状态责任

2016-05-12 09:25来源: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作者:胡静关键词:污染场地土壤污染防治场地修复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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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本

日本《土壤污染对策法》制定于2002年5月29日,最后修订于2011年6月24日。符合一定条件、需要采取清除污染、防止污染扩散和其他阻止污染危害健康的措施的地区被称为需要采取措施的地区。

1. 责任主体范围

《土壤污染对策法》规定的“所有者等”指曾使用已经被废止的特定设备生产、使用或处理特定有害物质的工厂或企业所在地的土地所有者、管理者或占有者。6对于都道府县知事划定的需要采取措施的地区,场地所有者等有义务按照都道府县知事的指示采取清除污染、防止污染扩散和其他阻止污染危害健康的措施(即清除措施等)。

都道府县知事划定为需要采取措施的地区的,如果有证据表明是场地所有者等之外的其他人造成污染,所有者等没有异议的,污染者及其因继承、合并、分立的继受人有义务按照都道府县知事指示采取清除措施等。

污染者及继受人、场地所有者等都属于责任主体。

2. 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

对需要采取措施的区域,只有在找到污染者后,所有者等才能解脱责任,所有者等往往首先被行政机关要求采取清除措施等,而且能否找到污染者或者污染者是否有能力采取措施存在不确定性,从这个意义上所有者等可算是第一责任人。所有者等采取清除措施等,可以向污染者索赔,污染者已经承担费用或者被视为承担费用的除外。如果所有者等已经实施清除措施等且知道引起污染者的身份而3年内没有行使费用求偿权,该权利消灭。如果实施清除措施等已过20年,费用求偿权同样消灭。在所有者等和污染者的关系上,所有者等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都道府县知事不能准确无误地查明采取清除污染等措施的指示发给谁,且对污染置之不理违背公共利益时,可以自身采取清除污染等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支付。这自然需要都道府县向责任人追偿。

(三)韩国

韩国的《土壤环境保护法》于1995年1月5日出台,历经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发生在2011年4月5日。该法明确规定,土壤污染损害实行严格责任,当由于土壤污染造成的损害发生时,造成土壤污染的主体应对这些损害做出补偿并净化被污染的土壤,自然灾害或者战争造成的除外。责任主体需要承担修复责任的对象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常规测量、土壤污染的实际情况调查或详细土壤调查的结果显示土壤污染超过令人不安的水平的土壤。第二类是符合一定条件、环境部长指定的需要采取应对措施的地区。

1. 责任主体范围

责任主体共有以下四类:(1)排放、泄漏、丢弃土壤污染物或对污染物疏忽而造成土壤污染的主体;(2)设施造成土壤污染发生的情形下,拥有、占有或经营因土壤污染受到控制的设施的主体;(3)通过转让获得了因土壤污染而受控制的设施,或者由于合并、继承和其他原因在总体上继受第(1)、(2)项规定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4)通过《民事执行法案》中的拍卖,《债务人恢复权利和破产法案》中的转化,《国家税征收法案》、《海关法案》或者《地方税框架法案》中查封财产变卖或者相当于上述三种程序的其他程序接管了因土壤污染受控制的设施的主体。

其中,第(1)项指污染者,第(2)、(3)、(4)项指污染设施的所有者、占有者、经营者。不过,如果在通过转让获得因土壤污染而受控制的设施的主体(不包括由于合并、继承和其他原因在总体上继受第(1)、(2)项规定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和第(4)项的情况下接管了因土壤污染受控制的设施的主体,在以下情形下不承担责任:该主体无辜、无过错,主体通过转让或接管该设施前所进行的土壤环境评估能够证明因土壤污染受控制的设施的污染程度低于令人不安的水平。这是上述主体的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

2. 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

两人以上造成土壤污染,无法确定到底是谁造成的,每人必须对损害的补偿和被污染的土壤的净化承担连带责任。

原标题:【思想之光】胡静:污染场地修复的行为责任和状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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