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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静:污染场地修复的行为责任和状态责任

2016-05-12 09:25来源: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作者:胡静关键词:污染场地土壤污染防治场地修复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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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于2000年2月2日制定,后分别于2003年1月8日和2010年2月3日两次被修订。需要加以修复的场址有两类:污染控制场址和污染整治场址。

1. 责任主体范围

(1)污染行为人、潜在责任人

污染者被分为污染行为人和潜在污染责任人。污染行为人具有行政违法性,潜在污染责任人并不违反行政法律规范。

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有义务调查控制场址、拟订并实施污染控制计划,调查整治场址、拟订并实施评估计划,采取措施减轻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扩大,拟订并实施整治计划。

2010年修订法律时,新增“潜在污染责任人”为责任主体,针对合法排污业者及农田水利会。这参考了美国严格责任,此次修订纳入潜在污染责任人的观念,只要有排放污染物到土壤或地下水中,均可能成为潜在污染责任人,对污染场址负相关责任。“潜在污染责任人”符合环保条例,不属于真正的污染行为人,台湾地区环保主管部门表示对责任的认定应从严解释,应当恪遵善尽查证责任后才能加以处分,以避免对经济层面造成重大冲击。潜在污染责任人在主管机关代为履行相关义务支出费用金额上仅缴纳一半,凸显和污染行为人在责任轻重上的区别。

(2)污染土地关系人

污染土地关系人指土地经公告为污染控制场址或污染整治场址时,不属于污染行为人的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不明或不拟订控制场址的污染控制计划时,主管机关得视财务状况及场址实际状况,采取适当措施改善;污染土地关系人在有关主管机关采取适当措施前,应当拟订并实施控制场址的污染控制计划。整治场址的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不明或拒不调查整治场址、拟订并实施评估计划的,污染土地关系人应当调查整治场址、拟订并实施评估计划。在主管机关进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污染土地关系人应当拟订并并实施整治计划。

未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污染土地关系人,应就主管机关就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实施调查、采取措施、提出或实施整治计划或整治目标而支出的费用与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3)让与人(前所有者)

台湾地区环保主管机关公告的事业所使用的土地移转时,让与人应提供土壤污染评估调查及检测资料,并报有关主管机关备查;没有依法提供的,土地让与人与未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土地污染关系人一样,对相关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污染土地关系人、土地让与人都属于污染控制场址和整治场址的责任主体范围。

2. 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

未尽善良管理义务的污染土地关系人,需与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负连带责任。污染土地关系人履行有关义务的费用,有权向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求偿。污染土地关系人已经清偿的费用,得向污染行为人及潜在污染责任人求偿。污染土地关系人有权就自己因履行相关义务而支出的费用或者向主管机关已经支付的采取措施的费用,得向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求偿。土地让与人即前所有人没有提供土壤污染评估调查及检测资料报请有关主管机关备查的,与未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土地污染关系人一样,对相关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行为符合环保条例的潜在污染责任人和违反环保条例的污染行为人在责任上有所不同。潜在责任人的清偿责任仅为总支出费用的一半,潜在污染责任人就履行有关义务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向污染行为人求偿。由于潜在污染责任人和污染行为人都会被有关机关命令履行义务,事实上也属于连带责任。

延伸阅读:

风险管控思路应贯穿场地修复全过程

原标题:【思想之光】胡静:污染场地修复的行为责任和状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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