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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土壤污染对策法》(Soil Contamination Countermeasures Law,又译《土壤污染整治法》)制定于2002年5月29日(平成14年5月29日)年并于2003年2月15日(平成15年2月15日)生效,该法旨在调整工业用地土壤污染的整治。该法的产生,与日本国内越来越严峻的土地形势有很大的关系。
(一)日本的国土情况
《土壤污染对策法》的制定,首要目的是缓解日本稀缺的国土资源状况。由于土地资源的根本性和稀缺性,它被看作是一个国家的基本财富。日本国土总面积约为37 .7847万平方公里(其中,可居住面积11万2884平方公里),居世界第60 位(1993年),而人口却有1.2685亿(2000年9月),且国土当中约有61%是海拔300米以上的山地,18%是海拔300米以下的丘陵,二者相加将近占国土的80%,这导致日本土地资源不够丰富,农业用地即耕地资源更显得比较贫乏。1997年,日本共有耕地49896.7平方公里,加上多年生作物用地5861.4平方公里,也只有55758.1平方公里,平均每人仅约442平方米。如此紧缺的土地资源,使得日本政府十分重视对土地资源的保护,早在《土壤污染对策法》出台以前,日本就有几部法律与城市地区的土壤有关: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质量标准分别制定于1991和1997年,制定的依据是《环境基本法》第16条。《水污染控制法》于1970年通过并于1996年修正过,其调整的是某些工业企业造成的有害。但是由于缺少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立法,导致日本国内土壤污染情况月来越严重,很多污染的土地给国民带来了很大的健康损害。由于污染的土地得不到有效的整治,日本面临的土地资源紧缺的形势更加严峻。
(二)日本的土壤污染状况
上个世纪中叶,日本发生了举国惨痛的“四大公害事件”,其中1955年至1972的“痛痛病事件,”就是由于冶炼厂排放的含镉废水污染了河水,两岸居民使用河水灌溉农田,致使土壤含镉量明显增高,土壤受到镉污染进而造成当地居民身体受到损害。“痛痛病事件”直接促使日本政府于1970年颁布了《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在近几十年城市土地的开发过程中,以六价铬等重金属污染为代表的城市型土壤污染不断涌现出来。资料显示,从1974年2003年29年间,累计查明的土壤污染物超出环境省《土壤污染相关的环境基准》设置的标准的事例已经达到了1458件,其中2003年已经查明的污染物超标事例达349件,248件属于重金属超标,占了总数的约71.1%(该调查不包括农业土壤污染事例和二恶英等有毒物质污染事例)。
严峻的国土资源情况和恶化趋势的土壤污染状况引起了日本政府对土壤污染的高度关注,由于早在1970年已经制定了关也农业用的土壤污染防治的《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政府加紧了对工业用的土壤污染防治专项立法的进程,以大力整治被污染的土地,使其恢复到可利用状态,改善土壤污染恶化的趋势。在此背景下,平成14年5月29日(2002年5月29日),日本环境省第53号令公布了《土壤污染对策法》。
二、日本《土壤污染对策法》主要内容及其执行评价
(一)日本《土壤污染对策法》主要内容
《土壤污染对策法》包含一般条款、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划定污染区、土壤污染损害预防、委派调查机构、委派促进法律实体、责任条款等共八章四十二条,其基本内容如下(见表1):
1、立法目的
《土壤污染对策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是通过制定措施 确定特定有毒物质给土壤造成的污染的范围来保护公众健康,以及预防土壤污染给健康造成的损害”。主要是对于已经发生的土壤污染场址,掌握土壤特定有害物质状况,通过制定相关措施,保护公众健康,以及预防土壤污染给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害。第二条指出“特定物质”包括“铅、砷、三氯乙烯及其它物质”。该法使用前提是公众因(1)直接接触受污染的土壤,或者(2)饮用受污染的地下水而健康受到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对人的健康而不是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是该法适用的关键前提。只有当对健康的损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候,官方才可以宣布土地为污染区,并要求采去措施排除危险。
2、实施土壤调查并报告(Investigation and reports)
在两种情形下要求土壤调查,一是某些用来生产、使用或者处理有害物质的设施停用或者转用;二是发布了行政令。县级行政首长(都、道、县、府、知事)可以签发行政令要求对土壤污染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只要他有理由怀疑存在有害的突然污染并有可能损害公众健康。对于前一种情形又一例外规定,即如果该设施仍在使用,则土地所有人不负责土壤调查。此外该法不适用该法通过之前有关设施已经停用的工业用的以及行政机关认为土壤污染不会对公众健康造成损害的工业用的,因此这些土地不受《土壤污染对策法》调整,只能寄希望于有关企业自愿展开调查。
有义务开展土壤调查的是该设施所在的土地的所有人,由被授权的调查员或机构负责实施土壤调查,但被检查的物质仅限于可能污染土地的有毒物质。调查结束后,实施调查的调查员或机构应将土壤调查的所有结果报告给县级行政首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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