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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咸阳市渭河湿地公园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7-09-11 09:2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湿地公园保护湿地生态平衡湿地资源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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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补救机制】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放生动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围捕、猎杀野生动物或者未按规定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工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行政责任】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实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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