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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 | 《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7-12-06 10:12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污染海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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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本省实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五十二条 本省实行水污染防治信息公开和诚信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本省水环境状况公报和统一发布本省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水环境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公开水环境质量、水环境监测、水污染突发事件以及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对数据真实性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水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三条 本省实行水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应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对下游水体可能产生影响的,事故发生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措施,应对处置水污染事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五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贮存、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第六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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