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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就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公开征求意见

2018-01-19 16:40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污染防治行政处罚裁量湖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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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万罚款。

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反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有弄虚作假、拒绝检查、拒不改正违法情节或者造成环境污染、恶劣社会影响的,及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五倍以下罚款。

三、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的,处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罚款。

2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3、对社会造成影响的,处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25、《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3、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2、聚众围攻执法人员;3、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4、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处三万罚款。

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3、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2、聚众围攻执法人员;3、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4、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处三万罚款。

26、《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八百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八百以上一千以下罚款。

27、《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施行前的排污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安装,但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可以处五千以下罚款。

2、拒不安装的,可以处五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裁量权只适用噪声法):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28、《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造成较大影响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29、《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可以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可以处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30、《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五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31、《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情节,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较重情节的,处一万罚款。

4、初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5、一般违法情节,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6、有违法所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较重情节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32、《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有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以下罚款;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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