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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环境行政执法实际,制定了《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和个人可在2020年7月29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以书面、邮件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反馈函请在信封或电子邮件标题注明《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附件: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
联系地址: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15号东莞市生态环境局512室
联系人:钟煜铎
联系电话:0769-23391223
邮箱:dgsthjfgk@163.com。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环境行政执法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莞市生态环境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东莞市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在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对环境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种类、裁定处罚幅度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罚教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三)综合分析的原则。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
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1、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2、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3、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4、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5、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6、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四)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参照同类型案件处理结果,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相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原则。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备案,也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当场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
2、危险废物未设置识别标志的,也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且三日内完成整改的;
3、近12个月内首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且排污者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罚款处罚,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1)5≤pH≤6或9≤pH≤10;
(2)除一类污染物外的其它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浓度限值0.2倍以下的;
(3)噪声值超标0.5分贝以下的;
(4)色度超标一倍以下的。
4、因生态环境部门、网络运营商等非企事业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监控设备未能联网的;
5、未公开环境信息,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完成信息公开要求的;
6、单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拟行政处罚金额1000元以下,当事人属初犯、且能及时改正的;
7、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3、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违法者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前在《南方日报》、《东莞日报》、《东莞时报》或《南方都市报》等主流媒体上公开道歉、作出环保守法承诺的,可按拟罚款金额的30%减轻处罚,但减少的罚款金额最多不得超过20万元;降低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制度:
1、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2、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方法阻碍、拒不接受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以及有弄虚作假逃避检查行为的
4、因环境违法行政处罚公开道歉承诺之日起三年内再次出现环境违法行为的;
5、同一时间检查发现存在两个或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其中一个环境违法行为存在上述情形的;
6、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生态环境部门认为不适用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1、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2、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4、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5、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6、属于免予处罚情形,经免予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类环境违法行为的;
7、经公开道歉承诺减轻处罚的,又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8、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焚烧厂、餐厨垃圾处理厂、生活污泥处理厂、一般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处理中心等提供涉民生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东莞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为本规定的附件。裁量标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指的是按照裁量标准所确定的处罚档次中中间限度以下金额进行处罚;裁量标准所称的“从重处罚”指的是按照裁量标准所确定的处罚档次中中间限度以上金额进行处罚;裁量标准所称的“减轻处罚”指的是按照裁量标准所确定的处罚档次降低档次进行处罚,依据情形可以降低多次档次,但减轻处罚最低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处罚最低限值;裁量标准所称的“加重处罚”指的是按照裁量标准所确定的处罚档次提升档次进行处罚,依据情形可以提升多次档次,但加重处罚最高不得高于法律规定的处罚最高限值。
调查部门在案件调查报告中,建议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加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重大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等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并做好案件集体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五条 如在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被修订或者废止的,则标准中相应内容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裁量标准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以下”不包括本数但包含裁量幅度的最高上限。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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