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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经济承受度可结合实际,在处罚时进行调整,幅度在-20%至 20%之间。
“企业规模”的标准参照《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进行认定,如有更新,按最新版本认定。
第七条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最高数额折减20%以下从重处罚;有三种情形以上或者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所列情形的,可以处最高数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一)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
(二)违法排放污染物使河流、湖泊、水库的断面水质超过环境质量标准,或者使水体丧失利用功能;
(三)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并且数量巨大或者具有其他故意;
(四)违反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依法发布的临时性行政命令
(五)重污染天气期间超标、超过许可量排放大气污染物;(六)严重侵犯他人健康或者财产权益;
(七)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碍生态环境行政执法;
(八)具有危害后果严重或者手段恶劣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从轻减轻情节
(一)配合生态环境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二)规模小,生态环境管理义务简单,不可能引起较重危害后果;
(三)有正当理由,当事人未按要求办理某项手续,但其主动采取了与该手续相当的措施;
(四)因无法改变的他人原因或者部分他人原因引起违法,当事人又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并能够证明;
(五)因立法文件修改,当事人和行政机关都在调整和适应之中,没能及时按照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引起的违法;
(六)某一具有争议的事项,行政机关长期没有做出结论或者指出,新认定的结论是当事人违法;
(七)规范性文件对某一项管理措施提出统一的整改期限,在整改期限内发生的违反该项管理措施的行为;
(八)当事人首次违法或者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只是因偶然因素过失造成违法,且没有明显危害后果;
(九)根据立法目的和具体情节可以认定为轻微或者较轻的其他情形。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认定轻微和较轻,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给予不同处理。
第九条免予处罚情节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但处于建设阶段,无污染物产生,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审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的,调试运行三个月内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验收的。
(三)项目建成投产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已调离或其他正当原因不负责该项工作,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不超过6个月,主动停止生产,且正在积极推进的,对个人免予处罚。
(四)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已联网的在线监控企业日均值未超标的。
(五)超标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等于0.1倍,或者pH值大于等于5且小于等于10的或者噪声超标在1分贝以内,首次出现,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六)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首次发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七)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01吨,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的。
(八)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九)未按照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评估、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备案、应急培训、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及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且3年内未突发环境事件的,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及时完成整改的。
(十)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首次发现,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情形。
执法人员必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全面调查,严格履行立案调查程序,对符合免予处罚条件的案件,应经行政执法机构集体研究讨论。
对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十条 择一从重处罚
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可以构成不同违法行为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
实施了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关联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
分别处罚实施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关系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章 自由裁量权计算标准
第十一条计算方式
生态环境部门裁定处罚金额时,首先确定裁量方式中各项要素的百分值,再进行累加,然后乘以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上限,最后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对违法整改情况及时开展复查,根据裁量方式提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建议,经集体讨论确定最终罚款金额。
无减轻处罚等法定情形的,裁量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的裁量范围。
第十二条 从重处罚计算标准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从重处罚条件的案件,经行政执法机构集体研究讨论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百分值,但增加的百分值一般不超过裁量额度的30%。从重处罚后处罚的金额应以最高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从轻、减轻处罚计算标准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的案件,行政执法机构集体研究讨论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百分值,减少的百分值一般不超过裁量额度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法定罚款金额为限。
第十四条 其他情况
对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裁量计算结果不能使用或依据本办法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实施裁量的,必须通过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对按日连续处罚的裁量,应当在首个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据本办法实施裁量,后续处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在实施连续处罚过程中裁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重新核定,但不得因此中断连续处罚。
第四章 自由裁量权的管理与实施
第十五条 依法依规运行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实施自由裁量权,应严格遵照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确保自由裁量权的确定准确、公平。
第十六条 规范办理流程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时,应当依法将自由裁量权依据的情节证据获取完善,纳入行政处罚案卷,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强化裁量规则和基准对调查取证的指导作用,应根据裁量基准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子提供有关定量证据。开发使用移动执法平台的,应当与裁量系统相衔接,为执法人员现场全面收集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保障措施
省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向各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提供自由裁量权计算系统,辅助各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计算自由裁量金额,作为确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证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办法适用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已经立案的,应当按照之前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实施;在本办法印发之日后立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裁量。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对本办法有关规定解释。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裁量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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