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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丨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03-19 10:4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污染防治条例西安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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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修订后的《西安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3月1日正式施行。

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10月24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7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限期达标规划和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污染防治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分别按照《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治理颗粒物污染与臭氧污染为重点,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开发区范围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改、规划、建设、国土、城市管理、工信、市政、公安、交通、商务、工商、水务、质监、农林、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或者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的研究,推动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倡导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有权对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限期达标规划和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管理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将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明确指标来源。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区域的总量控制指标内平衡。建设项目所需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通过采取有效减排措施、企业内部调剂等方式仍不能满足该项目需要的,不足部分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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