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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对居民的影响;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食品药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
第五十六条 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居民家庭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第五十七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排放口朝向应当避开环境敏感目标。
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划定的禁止区域露天烧烤食品、骑墙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骑墙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减少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新建、改建、扩建服装干洗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装置的全封闭干洗机。
第六十条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枯草。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露天焚烧行为组织巡查,发现露天焚烧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向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机关、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活动。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企业布局。
废弃物焚烧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焚烧设施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区域环境特点,加强区域生态建设,开展植树种草、水土保持等工作,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药物防治、洒水降絮等措施,减少城市绿化树木产生的飞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采样平台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监控平台联网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传输数据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划定的禁止区域露天烧烤食品、骑墙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骑墙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七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八十条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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