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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经2023年12月28日上饶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发布,将于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上饶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确定执法主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文化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条已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损毁或者闲置。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并及时向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七条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第八条建筑施工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包括施工设备使用、施工时段安排、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等内容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九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取得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建设单位取得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在医院、学校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十一条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二条机动车、非机动车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避免防盗报警装置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第十三条在城市建成区新建、改建、扩建主次干道,建设单位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材料,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商场超市、餐饮服务等商业经营场所和游艺、歌舞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噪声的,不得超过噪声排放标准。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在其他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六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期间全天,不得以高噪声方式进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娱乐、健身等活动。
第十七条对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禁止中午十二点至下午二点、晚上八点至次日早晨八点,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前三天和考试期间全天,在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十八条住宅楼的空调器外机等室外设备应当按照规范合理安装使用,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已经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外机等室外设备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应当停止使用、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从事宠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第三章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适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二条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鼓励开展宁静小区创建活动,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二十三条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公众也可以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场超市、餐饮服务等商业经营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噪声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游艺、歌舞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噪声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期间全天,以高噪声方式进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娱乐、健身等活动的;
(三)中午十二点至下午两点、晚上八点至次日早晨八点,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前三天和考试期间全天,在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从事宠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本条例所称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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