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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丨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03-19 10:4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污染防治条例西安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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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该区域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该区域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采取措施落实有关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规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本市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编制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对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行政决策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作出决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停产等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过许可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自愿实施严于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企业事业单位,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与管理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空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空气质量日报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运行管理监控平台,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有效传输。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工业企业生产季节性调控力度,充分考虑行业产能利用率、生产工艺特点以及污染排放情况等,针对细颗粒物污染与臭氧污染研究提出行业错峰生产要求,引导企业合理安排生产工期,降低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关中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积极与周边城市开展大气污染联防联治,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可以根据应急需要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限产或者停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中小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因举办重大国际活动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部分地区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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