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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版发布

2024-02-26 09:37来源:贵州人大关键词:噪声污染防治声环境质量生态文明建设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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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经由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现予以发布,贵州省实行声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声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考核。

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声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声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和改善声环境、防治噪声污染的财政投入,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通过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和政务服务网,对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执法主体、监督方式等实行公开,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公开噪声污染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及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噪声污染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声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声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声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业主依法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和管理的公约,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遵守,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声环境保护工作。

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和公约约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声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支持噪声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省可以根据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声环境状况,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噪声排放标准,划分本行政区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或者省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设置工业园区、交通干线、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等的噪声防护隔离区域,提出相应规划设计要求,并依法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和说明。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噪声监测网络,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要道、商业区、大型建筑工程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噪声的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标明区域噪声最高限值。

第十八条 在中考、高考等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持防治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并及时向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噪声污染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对重大的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执法活动,通过执法记录仪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协作、督察机制。

第二十一条 实行噪声污染投诉首问受理制度。建立健全集中受理、分类交办、限时回复的噪声污染投诉处理机制。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以及住宅区域的配电、供排水等公用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排放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

第二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

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噪声排放标准。但重大节庆或者经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从事装卸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轨道交通等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城市道路不得设置减速带。确需设置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论证,并在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告。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道路及其设施完好,降低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

第三十条 建设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等,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防止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在城市建成区内,火车、城市轨道交通机车除安全需要外,不得鸣笛。

第三十一条 已建成的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运输、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划定重、中型载货汽车、低速农用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机动车辆通行的时间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通行路线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重、中型载货汽车、低速农用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车辆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的通行时间和路线。

第三十五条 火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相关信息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公路维修养护作业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在工业生产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工业企业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排放噪声的工业设施: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等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引导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实施转产或者搬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噪声,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对有关规划、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噪声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不暂停审批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四)违法审批、处罚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六)声环境质量严重下降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拆除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切割、加工设备先行登记保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大音量音响、陀螺、响鞭先行登记保存,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公示相关信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未搬迁的责令关闭。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住宅、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三)响管是指拆除车辆原装排气管消声器或者将原装排气管改装为加大车辆爆发力,增强车辆轰鸣声的排气管。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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