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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查封扣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非法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二)非法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排放放射性物以及含传染病病原体或者有毒污染物的;
(三)在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
(四)未按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五)可能导致有关证据灭失或者证据被隐匿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
公安机关对擅自解除查封,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拒绝、阻扰行政执法等妨害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环境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环境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严禁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相关数据和信息。环境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数据、报告等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能部门应当指导行业协会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等环境服务的机构实行规范化管理。环境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和监督查处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环保信用管理】本市实行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和黑名单管理制度。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保信用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按规定收集、记录和管理企业环保信用信息,并定期进行信用评价,建立企业奖惩机制。
对情节严重的纳入环保黑名单,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退出)措施;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四)限制任职资格;
(五)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六)限制参加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七)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环保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同时通过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与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预案】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辖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企业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所采用的工程设计、安装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进行污染治理应当经过安全论证。
禁止在余姚江、甬江、奉化江及其它内河水域运输危险化学品或危险废物。
第二十三条【环境重污染和重大活动保障应急】发布大气重度污染预警或者国家要求保障的重大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暂停或者限制相关区域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或者采取降尘措施,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机动车限行等应急措施,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按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园区环境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噪声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污染处理设施运行】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而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5天向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环境保护设施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的,需当天向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污染物集中处理】排放同类污染物且未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总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合作共建污染物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各自产生的污染物,或者由其中一家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处理污染物。相关企业应当通过签订协议明确超标排放的责任主体,并报当地环保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机构处理污染物,或者维护和运营其污染防治设施。委托运营的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的,应由委托人承担超标排放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水污染物排放管理】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或者国家和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污纳管的要求,接受排水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排放水污染物中含一类水污染物的,应当在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和总排放口设置监测点,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水污染物需外运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污染物的运输、储存、处理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实行联单制管理。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雨水排放口、明渠或者稀释排放、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污泥的污染防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一般工业固废和污泥产生现状,配套建设公共处理和利用设施,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污泥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协同处置。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污泥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实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污泥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污泥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与处置情况。
需贮存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污泥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建设规范的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从事污泥处理处置项目的企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随意倾倒、焚烧、填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污泥,严禁处理处置市外污泥。
第二十九条【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利用设施应编制专项规划,并与国家和省级专项规划相衔接。
危险废物自行处置或资源化再利用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其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必须满足国家或行业通行的产品质量标准。不符合以上要求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不得批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得批准。
禁止本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处置市外危险废物。
第三十条【餐饮行业企业管理】餐饮行业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设置收集油烟、异味和排气的专门装置,所排放的油烟、恶臭、废气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应当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措施防治噪声污染,其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三)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残渣过滤装置等治理设施,使其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得将残渣废物排入城市排污管网。
(四)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其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噪声防治管理】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浙江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的,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行政许可的内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重大活动期间,规定一定区域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二条【交通噪声管理】建设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在已有的或规划建设的高速公路、公路、铁路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三【社会生活噪声管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以下产生噪声干扰居民生活的行为:
(一)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设备、设施造成的环境噪声污染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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