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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暂时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先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确定后的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及时修订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物资技术储备,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相应编制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启用应急备用水源,并采取其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二)向水域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水域排放、倾倒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的;
(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三)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滥用化肥情节严重的,化肥使用者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化肥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围垦河道或者滩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省政府批复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在本辖区内行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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