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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修订稿) (征求意见稿)

2018-08-24 11:03来源:北极星大气网关键词:扬尘污染空气环境质量济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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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济南印发《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

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修订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南部山区管委会、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下同)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市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林业和城乡绿化、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更新)等有关部门按照“管发展管环保、管行业管环保、管生产管环保”的原则,依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分工,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全市扬尘污染综合整治。负责房屋建筑工程、轨道交通工程施工、燃气和市政热力管线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责任落实及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预拌混凝土等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审核确定上述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采取密闭或其他措施导致散装、流体物料遗撒泄漏的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破损山体治理以及采矿采石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城区主、次道路、施工工地周边区域、城乡结合部等易产生扬尘区域的城市道路保洁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的扬尘污染防治行政处罚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市政道路国道、省道的养护管理、组织对公路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和管理、水泥砂石等物料运输以及道路运输营运车辆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河道、供排水、水务等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和城乡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养护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拆除施工工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政府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拆除施工工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林业和城乡绿化、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更新)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公众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防治措施,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招标单位在对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进行招标时,应当要求投标单位提交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第七条建设单位(含投资单位、征收实施单位、发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工程施工、渣土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二)将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标准及内容列入施工、监理等合同,及时足额支付扬尘污染防治资金,管理督促施工、监理、渣土运输等单位全面落实扬尘污染治理责任;

(三)接受市监管部门和县区政府扬尘污染治理工作督导检查,严格执行停工整改和处罚等相关决定;承担工程前期准备、实施、竣工阶段及渣土运输全过程扬尘污染的全部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含拆除实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二)严格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各项标准要求,重点做好场地平整、房屋拆除、土石方开挖、后期配套、渣土清运等阶段施工现场的扬尘治理工作。

(三)接受市监管部门和县区政府扬尘污染治理工作督导检查,严格执行停工整改和处罚等相关决定。

(四)确保扬尘污染控制设施正常使用,承担工程施工扬尘污染和工地内渣土扬尘污染的全部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监理单位(含项目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作为工程监理(管理)的重要内容,督促施工单位全面落实扬尘治理措施;

(二)对易产生施工工地扬尘污染的工序和环节进行现场全程监督并做好记录;对扬尘污染治理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对拒不整改的及时书面上报监管部门;

(三)配合建设单位接受市监管部门和县区政府扬尘污染治理工作督导检查;监督施工单位认真执行停工整改和处罚等相关决定;承担工程施工和工地内渣土扬尘污染的连带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件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防治扬尘污染的方案。

第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扬尘污染执法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条合同施工工期在三个月及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及视频监控系统,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在线监测应当设置在施工作业面等扬尘治理重点监测部位,视频监控系统应当设置在工地主进出口、施工作业面、大型机械设备、工地制高点、材料加工区以及其他需要监控的区域部位,实现全覆盖、无死角。

第十一条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治要求:

(一)施工现场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扬尘治理公示牌,公开参建各方扬尘治理负责人姓名、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硬质的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市容景观道路、生活密集区以及机场、车站、广场等区域的施工工地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挡,其他区域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块状工地须实施全封闭,线性工地实行分段封闭施工,特殊情况需全线施工的须采取全线封闭措施;

(三)施工期间,应当对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安全网(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防尘布;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植被绿化、覆盖防尘布或防尘网等措施;

(四)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施工作业时,应当辅以洒水压尘等措施;遇到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或重污染天气,应当停止土方施工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五)施工过程中使用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挡或堆砌围墙、采用防尘布苫盖或者其他防尘措施;

(六)施工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防尘措施,严禁裸露;

(七)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工地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对不具备安装洗车平台的施工工地,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配置手动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有效冲洗,确保车辆清洁;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用密闭车斗;

(八)从建筑上层清运易散性物料、渣土或者废弃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方式,不得凌空抛掷、扬撒;

(九)施工现场出入口和场内施工道路采用硬化处理或硬质材料铺设,并应当及时清扫冲洗,保持出入口通道及施工道路清洁。

第十二条管线与道路工程施工,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辅以洒水等降尘措施;

(三)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等降尘措施。

第十三条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拆除施工必须采用湿法作业,采取持续加压喷淋压尘或者其他压尘措施抑制扬尘污染产生。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当日无法清运的应集中堆放并严密覆盖,严禁现场焚烧或者填埋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园林绿化工程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树穴、绿化带种植完成后,树穴和绿化带回填土应当低于边沿10厘米以上,树穴应当做到无裸土;

(二)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之日起5日内恢复原貌,不得留裸露地面;

(三)绿化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工业企业物料堆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对临时堆放的易产生扬尘的渣土堆、废渣等废弃物,要采用防尘网和防尘布覆盖,必要时进行喷淋、固化处理,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风网、挡风屏等,防止造成扬尘污染;对于长期堆放的废弃物,要在废弃物堆表面及四周种植植物,减少风蚀起尘;

(四)对物料堆或者废弃物堆进行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喷淋稳定剂等抑尘措施;

(五)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第十六条道路保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湿式清扫,夜间使用高压清洗车对道路进行全覆盖式清洗冲刷;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完工后及时清理周边泥土;

道路养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清挖雨污井时,对挖出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

(二)破损路面应当及时修复,减少扬尘。

第十七条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必须密封,号牌必须清晰,应当按照规定全部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得超量装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置车辆清洗专用场地,配备车辆清洗保洁设施,并有效使用,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防尘降尘措施,并实施分区作业。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场等场地应当进行硬化;破损地面应当及时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根据本地实际,加强城区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第二十一条采矿采石作业应当按照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作业,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施工便道硬化或者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对于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或者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监理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乡建设、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更新)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林业和城乡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道路养护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道路养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超量装载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改装等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罚。

(三)运输过程中在城市道路上遗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代为清理,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未设置相关设施或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场等场地未进行硬化或破损地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由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矿采石作业未按照要求落实扬尘措施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二条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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