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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排污许可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我部组织起草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现公开征集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参照意见建议格式(见附件3),提出意见和建议,征集意见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
联系人: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王卓玥、陈秋韵
电话:(010)84665782、66556427
传真:(010)84634063、66556428
邮箱:mee.permit@mee.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生态环境部
编码:100035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11月5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适用对象】
第四条【基本定位】
第五条【基本原则】
第六条【分类管理】
第七条【管理权限】
第八条【管理平台】
第九条【条件保障】
第二章申请与核发
第十条【申请对象】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申请时限】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受理】
第十六条【统一编码】
第十七条【不予核发条件】
第十八条【审查时间】
第十九条【许可证内容】
第二十条【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
第二十二条【许可事项】
第二十三条【许可排放浓度确定】
第二十四条【许可排放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排污交易】
第二十六条【环境管理要求确定】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期限】
第三章按证排污
第二十八条【持证排污】
第二十九条【排放口设置】
第三十条【排放污染物种类】
第三十一条【防治无组织排放】
第三十二条【自行监测】
第三十三条【台账记录】
第三十四条【执行报告】
第三十五条【配合检查】
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
第三十七条【证照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现场核查】
第三十九条【执法检查】
第四十条【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排放浓度检查】
第四十二条【排放总量检查】
第四十三条【污染防治设施检查】
第四十四条【效力判定】
第四十五条【数据应用】
第四十六条【委托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执法结果】
第四十八条【信用管理】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社会监督】
第五章变更、延续、撤销
第五十一条【变更情形】
第五十二条【变更申请】
第五十三条【变更决定】
第五十四条【延续情形】
第五十五条【延续申请】
第五十六条【延续决定】
第五十七条【撤销】
第五十八条【撤回】
第五十九条【注销】
第六十条【遗失补办】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无证排污】
第六十二条【违反排放口规范化要求】
第六十三条【超浓度超总量】
第六十四条【违反管理要求排污】
第六十五条【违反监测设施要求】
第六十六条【违反自行监测要求】
第六十七条【逃避监管】
第六十八条【违反预处理要求】
第六十九条【违反台账记录(按日计罚)】
第七十条【违反执行报告(按次计罚)】
第七十一条【违反信息公开】
第七十二条【不配合检查】
第七十三条【材料弄虚作假】
第七十四条【证书管理不善】
第七十五条【未按时变更】
第七十六条【刑事处罚】
第七十七条【拘留】
第七十八条【从轻处罚】
第七十九条【从重处罚】
第八十条【许可不免除其他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许可与处罚独立并行】
第八十二条【第三方责任】
第八十三条【管理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海上排污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保密规定】
第八十六条【军事设施管理】
第八十七条【实施日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和监督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适用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排放污染物,是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其他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基本定位】排污许可制是依法规范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基础性环境管理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对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并依证监管实施排污许可制。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在生产运营期接受环境监管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管的主要法律文书。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基本原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坚持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对排污单位实行综合许可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环境质量不达标地区通过提高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总量控制,依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推动改善环境质量。
第六条【分类管理】国家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以及环境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较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小或者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很小或者环境危害程度很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第七条【管理权限】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排污许可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工作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依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监督排污许可证的实施。
第八条【管理平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设、运行和管理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开展排污许可证网上受理、核发和信息公开等工作,提供便民高效的服务。
第九条【条件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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