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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现作为装货人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和发货查验、核准和记录制度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和发货查验、核准和记录制度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和发货查验、核准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为不符合法规及标准要求的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出具检验合格证书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或者未按照标准要求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发现发现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发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未按规定安装、悬挂警示标志,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承运人予以处罚:
(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发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未随车携带第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承运人予以处罚:
(一)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未随车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发现有关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民用爆炸物品及违法所得;
(二)擅自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发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未依照指定路线、时间行驶,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承运人予以处罚:
(一)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信、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之间应相互通报有关处罚情况。
第七十二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应当查明原因,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警部队使用军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五条 下列运输活动及运输车辆不需要遵守有关承运企业资质、运输车辆及其外观标志、人员资格、道路通行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要求。
(一)个人携带的,用于个人、家庭使用,在正常运输条件下,能够防止内装物泄漏的零售包装(中型散装容器、大型包装或者罐式车辆罐体、罐箱不视为零售包装)的危险货物;当这些危险货物为易燃液体,且充装于可重复充装的容器中时,每个容器和每个运输单元的容量分别不得超过60L和240L。
(二)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或者符合《危险化学品目录》关于危险化学品确定原则,但未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3部分:品名及运输要求索引》(JT/T 617.3)并且不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2部分:分类》(JT/T 617.2)标准的化学品。
(三)地方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在应急响应及监管时组织的运输。
(四)《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在转移、运输环节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
(五)诊断用放射性药品。
(六)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物质或者物品。
第七十六条 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装货单位、始发地、目的地、运输企业、危险货物品名编号、品名、危险货物类别及项别、包装及规格、数量、24小时应急联系电话等信息,以及危险货物危险特性、运输注意事项、急救措施、消防措施、泄漏应急处理等危险货物安全信息。
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第七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单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装货单位、始发地、目的地、运输企业、车辆、罐体、罐箱、起运日期、驾驶人、押运人员、危险货物品名编号、品名、危险货物类别及项别、包装及规格、数量等信息。
危险货物运单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危险货物运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3部分:品名及运输要求索引》(JT/T 617.3)并且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2部分:分类》(JT/T 617.2)标准,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的物质或者物品。
(二)“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三)“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四)“托运人”是指将危险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进行运输的企业或者单位。
(五)“承运人”是指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并承担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的企业或者单位。
(六)“例外数量危险货物”是指《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3部分:品名及运输要求索引》(JT/T 617.3)列明的可以采用例外数量形式进行托运和运输的危险货物。
(七)“有限数量危险货物”是指《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3部分:品名及运输要求索引》(JT/T 617.3)列明的可以采用有限数量形式进行托运和运输的危险货物。
(八)“装货人”是指受托运人委托将危险货物装进危险货物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集装箱、散装容器,或者将装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装载到车辆上的企业或者单位。
本办法所称罐式车辆罐体包含长管拖车的大容积气瓶。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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