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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给水工程项目规范 (征求意见稿)

2019-02-26 10:32来源:北极星水处理网关键词:给水工程水生态环境给水系统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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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2.4条“当水源为地表水时,设计枯水流量保证率和设计枯水位保证率不应低于90%”。(3)城镇给水水源在水质和水量上应满足城镇发展的需求,城市给水工程规划应紧扣城市各个阶段的发展需求合理安排给水水源,优水优用体现了对水质和水量的重视。地表水水体具有多重功能,包括给水水源、排水收纳体、通航、防洪排涝、水产养殖等。水利和环保部门分别执行的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原则上已有地方政府批准颁布执行,当采用地表水作为给水水源时,水源地必须位于水体功能区划规定的取水段。(4)《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2016第5.2.1条“城市给水水源应根据当地城市水资源条件和给水需求进行技术经济分析,按照优水优用的原则合理选择。”

4.0.6(1)地表水取水构筑物的建设受水文、地形、地质、施工技术、通航要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并关系取水构筑物正常运行及安全可靠,要充分调查研究水位、流量、泥沙运动、河床演变、河岸的稳定性、地质构造、冰冻和流冰运动规律。另外,地表水取水构筑物有些部位在水下,水下施工难度大、风险高,因此尚应研究施工技术、方法、施工周期。建设在通航河道上的取水构筑物,其位置、型式、航行安全标志要符合航运部门的要求。地表水取水构筑物需要进行技术、经济、安全多方案的比选优化确定。(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2.5条“地表水取水构筑物的建设应根据水文、地形、地质、施工、通航等条件,选择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方案。”

4.0.7(1)本条规定了有关高浊度江河、入海感潮江河、藻类易高发的湖泊和水库水源取水安全的要求。水源地为高浊度江河时,取水要选在水浊度较低的河段或有条件设置避开沙峰的河段。水源为感潮江河时,要尽量减少海潮的影响,取水应选在氯离子含量达标的河段,或者有条件设置避开咸潮、可建立淡水调蓄水库的河段。水源为湖泊或水库时,取水应选在藻类含量较低、水深较大,水域开阔,能避开高藻季节主风向向风面的凹岸处,或在湖泊、水库中实施相关除藻措施。(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2.6条“在高浊度江河、入海感潮江河、湖泊和水库取水时,取水设施位置的选择及采取的避沙、防冰、避咸、除藻措施应保证取水水质安全可靠。”

4.0.8本条规定了取水工程设计规模的计算方法,明确取水工程的设计规模包含的内容。取水工程的设计规模应考虑给水厂供水量,输送过程中原水损失量、厂内自用水和厂外预处理耗水量。厂外预处理指设置在厂外如水源附近的沉沙等用水量。

4.0.9(1)国家现行标准《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CJJ 50和《防洪标准》GB50201 都明确规定,堤防工程采用“设计标准”一个级别;但水库大坝和取水构筑物采用设计和校核两级标准。(2)对城市堤防工程的设计洪水标准不得低于江河流域堤防的防洪标准;江河取水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不应低于城市的防洪标准的规定,旨在强调取水构筑物在确保城市安全供水的重要性。(3)《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2006第5.3.6条“江河取水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不应低于城市防洪标准,其设计洪水重现期不得低于100年。水库取水构筑物的防洪标准应与水库大坝等主要建筑物的防洪标准相同,并应采用设计和校核两级标准。设计枯水位的保证率,应采用90%~99%。”

4.0.10本条规定是保护水源必需的要求。参照卫生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等部门共同划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4.1.3条“在固定式取水口上游至下游适当地段应装设明显的标志牌。在有船只来往的河道,还应在取水口上装设信号灯。”

4.0.11 为了保证一级保护区及井群设施范围内切实没有任何影响水源地安全及妨碍取水设施的运转的情况发生,水源管理者除必须每天对一级保护区及井群设施范围内进行巡视外,还应按照《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规定进行日常管理。

4.0.12(1)为了保证一级保护区和取水构筑物周围切实没有任何影响水源地安全及妨碍取水设施的运转的情况发生,水源管理者除必须每天巡视水源一级保护区或地表水取水构筑物上游1000m至下游100m范围内(有潮汐的河道可适当扩大)外,还要按照《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9规定进行日常管理。汛期应了解上游汛情,检查地表水取水口构筑物的完好情况,防止洪水危害和污染。冬季结冰的地表水取水口应有放结冰措施及解冻时防冰凌冲撞措施。在固定式取水构筑物上游1000m至下游100m适当地段应装有明显的标志牌。在有船只来往的河道,还应在取水构筑物上安装信号灯提示船只注意。(2)《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4.1.1 条修订采用。

5 给水厂

5.1 一般规定

5.1.1(1)给水厂的设计规模是指给水厂最高日供水能力,应按照供水范围内最高日的综合生活用水量、工业企业用水量、浇洒道路和绿地用水量、管网漏损水量及未预见用水量之和确定,不包括因原水输水损失、厂内自用水而增加的取水量。如供水范围内的浇洒道路和绿地用水由再生水或其它水水源提供,给水厂设计规模中此部分水量可酌情削减。(2)国家标准《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2006规定:水厂设计规模应按综合生活用水(包括居民生活用水和公共建筑用水)、工业企业用水、浇洒道路和绿地漏水、未预见用水的最高日水量之和确定。

5.1.2(1)依据国务院《国家突发性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机制; 2 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3 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4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5 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6 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理措施; 7 应急供水设施、设备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8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2)《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9.1.1条等效采用。

5.1.3(1)制水生产中巡检维保制度的规定。(2)《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3.1.3条第6款等效采用。

5.1.4(1)依据原建设部和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在给水厂直接从事制水和水质检验工作。(2)《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9.1.5条修订采用。

5.2 厂区

5.2.1水厂位置是否恰当则涉及给水系统布局的合理性,同时对工程投资、常年运行费用将产生直接的影响,应对水厂位置的确定作多方面的比较,并考虑厂址所在地应不受洪水威胁,有良好的工程地质条件,交通便捷,供电安全可靠,生产废水处置方便,卫生环境好,利于设立防护带,少占基本农田等因素。

5.2.2给水厂作为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具有很高的公共属性,是城市的生命线工程,结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中7.0.6款的相关规定,应设置不小于10m的绿化隔离带,该隔离带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为绿化防护绿地(G2),不属于水厂占地。考虑到对于全国水厂的适用性,条文中强制应设置绿化隔离带,对具体宽度不作强制性规定。

5.2.3(1)对水厂平面布置和竖向设计的性能要求。水厂平面布置应根据各建(构)筑物的功能和流程综合确定。竖向设计应满足水力流程要求并兼顾生产排水及厂区土方平衡需求,同时还应考虑运行和维护的需要。为保证生产人员安全,构筑物及其通道应根据需要设置适用的栏杆、防滑梯等安全保护设施。(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5.2条“城镇水厂平面布置和竖向设计应满足各建(构)筑物的功能、运行和维护的要求,主要建(构)筑物之间应通行方便、保障安全。”

5.2.4对城镇水厂防火间距和设施防爆的性能要求。水厂的总平面布置应按建(构)筑物类别确定之间的防火间距,具体规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规定。有爆炸危险的建(构)筑物防爆措施及泄压设施的设置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规定。

5.3 给水处理工艺

5.3.1(1)对水厂应急预案、应急设备与设施的要求。(2)《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9.2.2条等效采用。

5.3.2(1)水处理工艺的选用是水处理能否取得预期处理效果和达到规定的处理后水水质的关键,也是提高整体处理效率的关键。实际的咨询和设计中,必须对当地相似条件的给水系统进行调查和分析,在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时,往往还需要必要的试验,比较选择出适合当地技术水平、经济水平、管理水平的工艺流程。日本《制定水道设施技术标准的省令》规定:使各净水处理的工程能充分发挥各自的功能,且铺设及维护管理能够高效率地进行这样来进行配置。地表水或是地下水作为原水的情况下,根据水道设施的规模、原水的水质及其变动的程度,通过消毒处理、慢速过滤、快速过滤、膜过滤、粉末活性碳处理、粒状活性碳处理、臭氧处理、生物处理等方法得到所要的水质。水处理工艺较多,不同的处理方法适应的情况不同,可根据原水水质情况、供水规模及处理后水质要求,选择合适的处理技术,也可以采用多种预处理技术进行组合。给水处理水中需要去除的目标物质很多,由于各种处理工艺能力的局限性,有时采用不同工艺组合的协同作用才能达到预期的处理目标。并且,前序工艺对后续工艺存在影响,例如原水输送采用预处理后,可能会对常规处理产生一定影响,如预处理投加预氧化剂,可能需要对混凝剂的投加点和投加量进行适当调整。(2)《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2006第9.1.1条“水处理工艺流程的选用及主要构筑物的组成,应根据原水水质、设计生产能力、处理后水质要求,经过调查研究以及不同工艺组合的试验或参照相似条件下已有水厂的运行经验,结合当地操作管理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综合研究确定。”

5.3.3(1)水处理工艺选择时,技术合理、经济可行、管理方便是基本要求,其中,满足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是基本目标。许多工程实践表明,当原水水质:地表水水质处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Ⅰ类或Ⅱ类水平,地下水水质处于《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的Ⅰ类或Ⅱ类水平),地表水采用混凝、沉淀(澄清、气浮)、过滤(砂滤、膜滤)和消毒处理工艺后,地下水采用过滤和消毒工艺后,水质可达到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一些特定条件的地下水(深层地下水或泉水),甚至只采用消毒工艺就可满足达标要求。(2)对工艺选择的强制,保障安全,经济合理,便于监管。如有不同工艺仍能满足科学性、经济性、安全性的要求,可通过合规判定,论证评估后采用。(3)《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指南》中“10 原水水质满足《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Ⅰ、II类及补充、特定项目要求的水体的,新建水厂应优先采用常规处理工艺;现有水厂因工艺或设施原因,造成出厂水浊度、消毒剂或细菌等指标超标的,应对常规工艺进行完善或改造。”

5.3.4(1)对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达到II类的水体水质,较II类水体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铜、锌、氟化物、粪大肠菌群等指标均有所提高,仅靠常规的混凝、沉淀、过滤已无法满足饮用水水质要求,需强化常规处理,或根据需要增设预处理或深度处理。(2)对工艺选择的强制,保障安全,经济合理,便于监管。如有不同工艺仍能满足科学性、经济性、安全性的要求,可通过合规判定,论证评估后采用。(3)《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指南》中“11因条件限制原水水质不能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II类及补充、特定项目的水体要求,或出厂水水质存在高锰酸盐指数和嗅味超标等问题的,应采用强化常规工艺,或根据需要采用水厂预处理或深度处理工艺;……”。

5.3.5(1)为确保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维护公众的健康,无论原水来自地表水或地下水,城镇给水处理厂都必须设有消毒处理工艺。通过消毒处理后的水质,不仅要满足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中与消毒相关的细菌学指标,同时,由于各种消毒剂消毒时会产生相应的副产物,因此,还要求满足相关的感官性状和毒理学指标,确保公众安全饮用。《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表1 水质常规指标及限值”对消毒副产物限值作出了规定,“表2 饮用水消毒剂常规指标及要求”对与水接触时间、出厂水中限值、出厂水中余量、管网末梢水中余量作出了规定。水处理必须设置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化学消毒设施才能有效保障消毒效果。紫外线消毒不具有持续性消毒效果,为保障进入管网的水的生物安全性和维持一定的消毒剂余量,在进行紫外线消毒后,仍必须投加适量的具有持续性消毒效果的化学消毒剂。消毒处理工艺宜采用不产生有害副产物的处理工艺。如果不可避免会产生部分有害的副产物,那么出厂水中的有害副产物不能超过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有关规定。

(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 50788-2012第3.5.3条“生活饮用水必须消毒”。《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日本《制定水道设施技术标准的省令》规定:为得到消毒的效果在必要时间内水和消毒剂接触的构造。德国《饮用水条例》规定:联邦环境局依照第11条列出的足够的氯,二氧化氯或其他合适的消毒剂或方法对饮用水进行充分消毒。清单还包括消毒后自由氯、二氧化氯或其他消毒剂物质的最低浓度要求。

5.3.6(1)从臭氧接触池排气管排入环境空气中的气体仍含有一定的残余臭氧,这些气体被称为臭氧尾气。由于空气中一定浓度的臭氧对人的机体有害。人在含臭氧百万分之一的空气中长期停留,会引起易怒、感觉疲劳和头痛等不良症状。而在更高的浓度下,除这些症状外,还会增加恶心、鼻子出血和眼粘膜发炎。经常受臭氧的毒害会导致严重的疾病。因此,出于对人体健康安全的考虑,提出了此强制性规定。通常情况下,经尾气消除装置处理后,要求排入环境空气中的气体所含臭氧的浓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GB50013第9.10.4条强制性条文。

5.3.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水厂排泥水、气浮池浮渣直接排人河中会造成河道淤堵,而且由于泥中有机成分的腐烂,会影响河流水质的安全。水厂排泥水、气浮池浮渣直接排人雨水或污水系统,会导致管道堵塞,并影响污水处理厂运行。经处理达标后,上清液可满足环保部门要求排放,脱水污泥可满足环保部门要求处置,上清液与脱水污泥均不得对人体健康、环境或工业生产具有一定的潜在危害。

当采用膜滤处理工艺时,膜化学清洗废液因含有较高浓度的酸、碱和氧化剂,排入环境水体将产生污染,故应通过还原和中和等方法进行达标处理。因柠檬酸系有机酸,除pH值低外,其化学耗氧量的当量值很高,经碱中和处理后仅能控制其pH值达标,而无法降低其化学耗氧量当量。由于其用量较少,因此也可外运至专门的处理机构进行处理。

5.3.8为节约水资源和输水能耗,某些情况下需要将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泥水、废水作回收利用。但由于这些泥水、废水中富集了多种影响出水水质的有害有毒物质,因此,回用之前必须将有害有毒物质有效去除。去除这些有害有毒物质通常可采用混凝沉淀、膜滤、吸附和紫外线照射等工艺,处理过程中使用的各种药剂也必须满足涉水卫生要求。

5.4 构筑物

5.4.1(1)水厂构筑物若为一个系列,清洁池体、设备修复、零部件更换或发生不可预测的事故时,就需要停止整个水厂的运行,另外,也要考虑到对设施进行更新、改进时需要长期停水的情况,因此,应将处理工程分为两个及以上的独立系列,系列之间相互使用管渠连接,并设置闸门或阀门,使其可以互相联通运行。(2)《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2006第9.1.4条“水厂设计时,应考虑任一构筑物或设备进行检修、清洗而停运时仍能满足生产需求。”

5.4.2水处理构筑物及连接管渠的设计参数包括从工艺角度和水力角度的设计工况计算和事故工况校核。本条强调除了设计工况设计外,尚应按进行事故工况校核。水处理构筑物的设计水量应按最高日供水量加自用水量设计。发生事故时,水厂需保障一定生产能力。多个水厂时,可考虑应急调度和事故生产相结合的方法。

5.4.3(1)本条是对生活饮用水调蓄构筑物卫生性能的规定。贮存生活饮用水的调蓄构筑物包括给水厂内的清水池、加压泵站内的调节水池以及配水管网中的水塔和高位水池等。这些调蓄构筑物净水工艺中最后一道关口,净化后的饮用水由此经由送水泵房、管网向用户直接供水,其卫生防护工作尤为重要,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给水排水设计手册》中指出污染通过敞开设备进入。在人孔、通气孔、溢流管等结构不合理或固定施工和维护管理不当,污染物灰尘、蚊蝇、小动物等进入,水质被污染。另外,有些给水厂在厂级管理制度中分别规定清水池及其他设备的检测孔和人孔加防护罩,防止污染物侵入。但往往因施工和使用者认识不够而忽视,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应强制卫生防护措施,避免污染水质。(2)《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GB50013第7.6.11条: 调蓄构筑物周围10m以内不得有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场等污染源;周围2m以内不得有污水管道和污染物。当达不到上述要求时,应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3)《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5.4条“城镇水厂中储存生活饮用水的调蓄构筑物应采取卫生防护措施,确保水质安全。”《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4.13.2条“清水池的检测孔、通气孔和人孔必须有防水质污染的防护措施”。

5.4.4(1)给水设施中各类盛水构筑物是容易产生电气安全问题的场所,等电位连接是安全保障的根本措施。本条规定要求盛水构筑物上各种可触及的外露导电部件和构筑物本体始终处于等电位接地状态,保障人员安全。(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7.3.4条等效采用。

5.4.5(1)室外给水构筑物施工完毕后,均应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功能性试验。室外给水构筑物的满水试验和气密性试验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给水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41中的要求进行。有防腐层的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构筑物应在防腐层施工前进行满水试验。(2)满水试验是按构筑物工作状态进行的检查活动,主要是检查构筑物的渗漏量和表面渗漏情况,为保证室外给水构筑物在使用过程中不渗不漏,要求每座贮水调蓄构筑物完工后必须进行满水试验,确保水质不被污染。(3)《给水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41-2008中6.1.4 条修订采用。

5.4.6(1)储存生活饮用水的调蓄构筑物的卫生防护工作尤为重要,一定要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此条是保障清水池水质不受污染所必需的。(2)卫生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十七条“生活饮用水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参考《北京市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设施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水箱的溢流管、排水管不得与水管或雨水管直接连通。 (3)《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4.13.4条修订采用。《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GB50013强制性条文第7.6.9条:清水池的排空、溢流等管道严禁直接与下水道连通。清水池四周应排水畅通,严禁污水倒灌和渗漏。

5.5 药剂及仪器设备

5.5.1(1)原建设部部令第156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9条: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10条: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2)各单位应认真执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对涉水的所有材料设备实行严格的制度,以确保其不影响供水质量与安全,为此该条强制。(3)《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2.7.1条修订采用。

5.5.2(1)本条规定了城镇水厂处理工艺中所涉及的化学药剂应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水厂中涉及化学药剂工艺有加药、消毒、预处理、深度处理等。这些工艺中除了加药中所采用的混凝剂、助凝剂仅具有腐蚀性外;其他工艺采用的如:氯,二氧化氯,氯胺,臭氧等均为强氧化剂,有很强的毒性,对人身及动植物均有伤害,处置不当有的还会发生爆炸,故在生产、运输、存储、运行的过程中要根据介质的特性采取严密安全防护措施,杜绝人身或环境事故发生。氯气、氨气、氧气、臭氧、二氧化氯及次氯酸钠的使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储存、程序、制度及安全要求。(2)《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爆炸危险品场所安全规定》等对氯气、氨气、氧气、臭氧、二氧化氯及次氯酸钠的使用有具体规定,应严格遵守。(3)《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5.7条“城镇水厂处理工艺中所涉及的化学药剂,在生产、运输、存储、运行的过程中应采取有效防腐、防泄漏、防毒、防爆措施。”《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9.3节“氯气、氨气、氧气及臭氧使用安全”、第9.4节“二氧化氯及次氯酸钠使用安全”合并采用。

5.5.3(1)目前,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的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的卫生行政许可。国家卫生部则审查从事涉水行业的产品卫生要求,并颁发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处于健康安全角度,用于净水工艺而直接与水接触的涉水药剂,其材质应满足涉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净水工艺投加的氧化剂、混凝剂、助凝剂、消毒剂、稳定剂和清洗剂等化学药剂是水处理工艺中添加的化学物质,其成分直接影响生活饮用水水质。选用的产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从法律上保证对人体无毒,对生产用水无害的要求。选用的化学产品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GB/T17218的有关规定并满足涉水卫生要求。水处理工艺宜采用不产生有害副产物的处理工艺。如果不可避免会产生部分有害的副产物,那么出厂水中的有害副产物不能超过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有关规定。例如,投加铝盐混凝剂需控制出厂水的铝浓度,投加有机高絮凝剂需控制出水中丙烯酰胺单体含量,投加高锰酸钾需控制色度,投加铁盐混凝剂需控制出厂水的铁浓度和色度。(2)美国的《饮用水安全法》(Safe Drinking Water Act)规定了化学处理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合格。德国《饮用水条例》规定:饮用水中化学物质的含量不得高于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浓度。在饮用水的取水,处理和配水过程中,只能使用列入联邦卫生部清单的处理试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对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要求有相关规定,处理生活饮用水采用的絮凝、助凝、消毒、氧化、吸附、pH调节、防锈、阻垢等化学处理剂不应污染生活饮用水,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GB/T 17218的有关规定。

5.5.4(1)药剂投加量,必须设置计量设备进行较准确的计量。并应注意对计量设备本身的标定和经常校验。另外,各地区供水企业的管理办法中对净水药剂投加量都有规定,并分别对投加药剂的计量泵也有要求。因药剂投加量和投加药剂类别的选择,对供水厂优化处理工艺的调试起着很重要的作用,是保证出厂水水质最重要的环节,为此该条强制。(2)《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3.1.4条等效采用。

5.5.5日本《制定水道设施技术标准的省令》规定:设置药品等注入设备时还应设置后备设备。但是,如果停止药品等注入设备对供水不会产生防碍的情况不限于此。设置消毒剂加注设备的备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消毒剂的日常稳定供给。

按设计和运行要求正确、精确投加化学药剂并保持加注量的稳定是净水处理的关键。例如,停止投加混凝剂或消毒剂,均能直接导致水质恶化,并产生卫生健康问题。因此,对氧化剂、混凝剂、助凝剂、消毒剂、稳定剂和清洗剂等停止投加后影响水质的药剂,应设置每一种药剂至少1套备用设备,甚至设置备用管道。

5.5.6(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7.2.3条修订采用。

5.5.7(1)给水系统的水质化验检测分为厂站、行业、城市(或地区)多个级别。各级别化验中心的设备配置应符合正常生产过程中各项规定水质检查项目的分析和检测的需求,满足质量控制的需要。一座城市或一个地区有多座水厂时,可以在行业、城市(或地区)的范围内设一个中心化验室,以达到专业化协作,设备资源共享的目的。(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7.4.7条修订采用。

5.5.8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章第9条规定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的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33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1)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2)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3)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监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2)供水水质检验是保障水质安全的重要手段,但首先是计量分析仪器必须准确合格,否则水质检验的质量就无法保证,因此该条为强制。(3)《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2.8.6条等效采用。

5.5.9(1)对在线仪表的检定和校准提出明确要求。(2)《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中第8.5.1条修订采用。

5.5.10(1)本条是对危险场所内机电设备的操作规定,在人员进入危险场所前,应能启动场所内照明及保护装置,保障人员进入后的安全。(2)对于各种有害气体,要采取积极防护,加强监测的原则。在可能产生泄漏、积聚危及健康或安全的各种有害气体的场所,应该在设计上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对于室外场所,一些相对密度较空气大的有害气体可能会积聚在低洼区域或沟槽底部,构成安全隐患,应该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3)《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7.4.1条修订采用。

5.5.11(1)根据全文强制执行的现行国家标准《氯气安全规程》GB 11984的有关规定和氨气安全操作有关规程所提出。本条所指的所有连接在加氯岐管上氯瓶包括在线工作和待命氯瓶。(2)《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GB50013第9.9.14条强制性条文。

5.6 附属设施

5.6.1(1)本条规定不同规模给水工程的辅助设施用地指标。(2)本条是控制给水工程投资有效利用和节约用地的规定,应强制。(3)相关数值指标取自《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20-2009规定。

5.6.2细粉类水处理水存在药剂粉尘聚集、爆炸的风险,例如粉末活性炭在搬运中会飞扬在空气中,因此活性炭的储存和投加车间内的电器应加设防护罩,并采取防爆措施。高锰酸钾系强氧化剂,固体粉尘聚集后容易爆炸。

5.6.3综合加药间有些使用的消毒剂或制备产生的气体列入国家现行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化学有害因素》GBZ 2.1,该标准规定了室内环境空气中氯、氨等气体的允许最高浓度或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国家现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CBZ 1则规定了毒物报警值包括预报值、警报值和高报值。

按现行国家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 中氯气无组织排放时周界外浓度最高点限值要求,氯吸收处理装置尾气排放小于0.5 mg/m3。

臭氧尾气是从臭氧接触池排气管排入环境空气中的气体所含有的残余臭氧,对人的健康有害。人体在含臭氧百万分之一的空气中长期停留,会引起易怒、感觉疲劳和头痛等不良症状。而在更高的浓度下,除这些症状外,还会增加恶心、鼻子出血和眼粘膜发炎。经常受臭氧的毒害会导致严重的疾病。因此,出于对人体健康安全的考虑,提出了此强制性规定。通常情况下,参照美国供水协会《净水厂设计》,经尾气消除装置处理后,要求排入环境空气中的气体所含臭氧的浓度小于0.1μg/L。

部分液体净水药剂通常或具有氧化,或具有酸,或具有碱性,泄漏后不仅对生产人员的生命健康和生产设施的耐久性带来伤害,进入水体后也会造成水环境污染。

5.6.4(1)关于氯库室内环境温度控制和氯(氨库)室内采暖方式的规定。基于现行国家标准《氯气安全规程》GB 11984有关规定,增加氯库室内环境温度控制的要求。(2)《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GB50013第9.9.15条强制性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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