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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征求《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19-08-29 09:28来源: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键词:工业废气工业废水四川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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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针对排污单位、工业废气工业废水、工业固废等行业,发布了《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全文如下:

为进一步提高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防范环境执法风险,指导各地行政处罚裁量,促进规范执法和公正执法。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我厅对《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川环发〔2018〕92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厅(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6日。

联 系 人:省环境监察执法局 朱蛟龙 028—80589120

法规与标准处 寇春燕 028—80589287

联系地址:成都市科园南路88号

联系邮箱:312419006@qq.com

附件:1.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征求意见稿)

         2.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起草说明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8月22日




附件1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意义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裁量标准和因子不局限于罚款处罚。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在适用本标准办理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照本标准调查收集定性、定量证据。

第五条 配套制度

本标准在适用时应当与查处分离制度、执法回避制度、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案卷评查制度、执法统计制度、裁量判例制度等充分结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相互促进。

第六条 裁量方式

本标准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违法情节设定若干裁量因子,并确定各项裁量因子的分值带入公式计算。裁量因子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程度;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裁量因子分为三种:

(一)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因子:将环境违法行为大致分为八大类,分别设定个性裁量因子(见附件);

(二)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因子:环境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因子(见附件),与个性因子共同计算违法行为处罚金额;

(三)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因子:处罚金额修正因子(见附件)。

第七条 罚款金额的计算

采用二维叠加函数计算法。

算法思路:

(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主体特点,确定各个性因子、共性因子、修正因子因子的数值。

(二)对相关项的子个性因子与子共性因子,叠加出总个性因子与总共性因子的数值;将总个性因子与总共性因子代入二元模型函数,计算出行为等级的数值;通过行为等级数值,计算得出与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相匹配的处罚金额。

(三)根据修正因子数值,对处罚金额在限定范围内进行修正,得出最终处罚金额。修正后的裁量处罚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的裁量范围。

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整(四舍五入方式)。

第八条 裁量的特殊情况

1.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可以按裁量额度上浮30%以内执行:

(1)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2)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4)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5)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6)具有其它从重情节的。

2.从轻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按裁量额度下浮30%以内执行: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3)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不予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

(1)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如 “未批先建" ),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的”;又如“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 24 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且当日完成整改的;

(3)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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