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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2019-12-06 13:17来源:北极星水处理网关键词:水环境保护水污染物排放西安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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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提高立法工作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西安市人大常委会现广泛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

此次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新增了诸多条款,其中规定西安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按核定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违规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工业和城镇水污染防治方面,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规定,市、区县政府应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实施差别化区域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科研院所和高校的实验室、医疗机构产生的污水应按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方面,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规定,有关部门应合理布设农药废弃物回收站点,妥善处置回收农药包装物,实现资源化利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市、区县政府应根据水污染防治要求,推进农村垃圾统一收集处理,将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系,在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区域,规划建设污水处理站或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使农村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详情如下: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开征求《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高立法工作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广泛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 2019年12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处。

联 系 人:郭晓蕾

联系电话:86782046 传真:86782040

电子邮箱:xardfgwb@163.com

邮政编码:710021

通讯地址:西安市凤城八路89号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处

注:《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可登录西安人大网站http://www.china-xa.gov.cn/或者关注“西安人大”微信公众号查看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12月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 水生态修复和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堰、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立法原则】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推进水生态保护和修复,改善水环境质量。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总责,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部署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水行政、住建、城市管理、农业农村、资源规划、工信、秦岭保护、卫生健康、应急、文化旅游、商务、教育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科研应用】鼓励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支持水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水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水环境治理与保护,营造水环境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学校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教育,增强学生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水污染防治规划】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河流、湖泊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水行政、住建、城市管理、农业农村、资源规划、工信、秦岭保护、卫生健康、应急、文化旅游、商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编制本部门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本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住建、农业等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市和各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第十二条【优化产业布局】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评】新建、改建、扩建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本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

(三)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十五条【水污染物监测】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一般禁止性规定】 禁止下列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排放水温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水;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环境信用评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防治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清洁生产的规定,引导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实现水污染集中治理和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

第十九条 【工业项目防治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实施差别化区域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条【工业废水收集处置】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具备相应处理能力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保证工业园区的外排废水稳定达标。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清洁生产】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设施建设】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应当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配套管网的建设应当满足城镇发展规模需要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排污标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医疗污水处置】 科研院所和高校的实验室、医疗机构产生的污水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排水水质监督】城镇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设置排放口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城镇排水管理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雨污分流】 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雨水污水分流管网和处理设施,有条件的地区推进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制定雨污分流改造计划,采取新建管网和截流、调蓄等措施,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污泥处置】污泥处理处置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水行政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八条【应急措施】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核查处理。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农田灌溉污染防治】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三十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市农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

市农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节水灌溉、测土配方施肥、低毒低残留农药,组织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实施农药、化肥减量工程,减少种植业的水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一条【农药监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运输、存贮和过期失效农药的监督管理,合理布设农药废弃物回收站点,妥善处置回收农药包装物,实现资源化利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转和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三十三条【畜禽禁养区划定】区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经市生态环境部门、市农业农村部门技术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渔业功能区,在重点水域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

鼓励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减少化学药物的使用,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保证排水符合国家和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五条 【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制定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方案,推进农村垃圾统一收集处理,将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系,在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区域,规划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使农村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重点生态功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禁止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六条【水生态保护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水生态恢复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水资源合理配置、水环境治理、水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组织开展河流、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建设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污染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实现水功能区的保护目标和水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第三十八条【水资源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维护水体生态功能。

严格水资源管理,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和用水效率控制,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用水,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九条【水体保护区】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将下列区域、水体划定为水体保护区: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生物种质资源保护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湖泊、湿地;

(五)重要水源涵养区、森林;

(六)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

(七)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和水体。

水体保护区内禁止工业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经营性项目建设,不得从事破坏水生态、减少水面面积的养殖、旅游开发等活动。

第四十条 【生态修复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注重水生态安全以及水环境改善,保障水域面积,完善水环境评价体系,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四十一条【生态修复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生态保护与修复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河流生态修复】河流生态修复应当综合采用科学、安全的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管理措施,改善河流水质,保证生态基流,修复河流地貌,恢复生物群落多样性,实现水生态系统良性循环。

第四十三条【水土保持】 从事生产、建设以及其他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改变地貌、损坏植被或者损害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化工企业、危险废物贮存场地、垃圾填埋场等迁移或者封闭后,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原址的修复方案,督促责任单位采取修复土壤、恢复植被、净化水体等措施进行水生态系统修复。

第四十四条【水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通过资金、技术、实物等方式,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给予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河(湖)长制】 本市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河流、湖泊、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第四十六条【监测预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水环境功能区等的监测、预警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政府水污染事件处理应急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组织编制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做好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事故报告】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污染事故,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跨区县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排放水温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水;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按日连续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二条【水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行政许可责任】 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法规适用】 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适用《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开发区管委会职责】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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