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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0-06-09 15:41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排污单位名录生态保护红线厦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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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司法局6月8日发布了关于《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该条例草案包含总则、监督管理、生态保护、污染防治、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涉及环保产业、循环经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湿地保护、入海排污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畜禽养殖、粉尘污染、露天烧烤、餐饮业选址、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控制、行政处罚权等多个方面。详情如下: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扩大公众参与,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今年市立法计划确定的法规正式项目《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在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厦门司法行政网“厦门市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公布,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0年7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就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一、登录厦门司法行政网,通过网站中的“厦门市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361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j_ql@xm.gov.cn

附件: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厦门市司法局

2020年6月8日

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建设高素质高颜值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态环保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条(资金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

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生态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对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工信、资源规划、市政园林、水利、农业农村、交通、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环保产业、循环经济)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鼓励企业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推进资源的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态环境监测)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安装有关粉尘、噪声的自动检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获取的自动检测数据及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综合整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散乱污”企业进行巡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进行教育、监督,并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由区人民政府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对“散乱污”企业停止供电、供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散乱污”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排污企业现场检查)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执法机构,有权通过现场检查、在线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不得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进入现场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条(行政协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对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执法部门就专门性问题提出需要认定、解释或者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按照本市行政协作的有关规定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网格化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纳入社区(村)网格体系,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专职网格人员,并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河长制和流域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市、区、镇(街)三级河长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设置水电站应当符合流域相关规划,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水电站下泄流量应当满足河道生态环境用水需要,不得低于核定的最小下泄流量。

设置考核断面的东西溪、许溪、深青溪、过芸溪、九溪等流域,应当严格控制围填流域等改变河道自然属性的活动;经依法批准涉及流域治理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采取预先筑造围堰或者其它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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