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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1-01-05 08:4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生态文明建设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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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构建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相适应的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制度,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并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根据《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规定,现将《条例》和有关说明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i深圳”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建议可通过寄送、电邮或者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211室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邮编:518035

传真:88101041

电子邮箱:fzwyh@szrd.gov.cn

深圳人大网:www.szrd.gov.cn

深圳政府在线:www.sz.gov.cn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1月4日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未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政府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街道办事处(含新区办事处,下同)负责综合协调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巡查、信息采集、宣传引导等工作。

第四条【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市、区成立本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辖区生态文明建设,研究部署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重点任务,督促、检查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环境保护与发展领域专家组成的生态环境保护决策咨询委员会,提供前瞻性、战略性、预警性的意见,促进城市可持续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特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拟订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标准,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监督工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以派出机构名义开展辖区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承担权限范围内的执法活动,指导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务、商务、财政、税务、应急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资金投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和多元化、市场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第八条【绿色发展】市、区人民政府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建设,构建以市场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大力发展绿色产业,开展节约型机关、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等绿色生活创建行动,促进绿色消费,发展绿色金融。

第九条【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构建以绿色发展为导向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将生态文明建设重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制定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明确党政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行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义务和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依法享有在良好生态环境生活、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等权利。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

第十一条【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保护优先,科学布局生态、生产、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以及海洋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生态保护红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落实自然生态空间用途分区和管控要求,鼓励按照相关规划开展维护、修复和提升生态功能的活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监测、评估和考核等监管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通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地保护】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编制自然保护地规划,将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特有物种栖息地和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划定为自然保护地,建立以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组成的自然保护地体系。

划定自然保护地应当与生态保护红线保持衔接,对自然保护地进行调整优化,评估调整后的自然保护地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四条【生物多样性保护】市人民政府建立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预警等制度,发布重点保护物种名录与重要物种栖息地保护清单,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明确生物多样性优先保护区域和管理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城市开发建设应当保护地表水系、滩涂湿地、自然地貌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和修复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生态功能重要区域、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丧失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重大系统性生态修复工程、重要生态廊道节点修复工程,提升生态功能。

第十六条【城市生态系统监测网络】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整合城市生态系统监测网络,对生态系统、生态资源状况、生物多样性、人类干扰活动进行监测监控,为城市生态系统调查、预警、考核、监督管理提供数据支持。

第十七条【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核算】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核算体系,扩大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核算范围,定期对生态系统服务价值进行统计核算并公布核算结果。

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核算结果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生态补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决策生态环保合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重大公共政策、规划和其他重大政策措施等行政决策前,应当结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标准等,对决策事项可能存在的生态环境风险进行合规审查,从源头保证决策事项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和平衡。

行政决策生态环境保护合规审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市人民政府以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划定生态环境管控区域,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对划定的生态环境管控区域,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在已经开展生态环境评价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评价结果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要求,制定重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未纳入名录的建设项目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条【总量控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编制特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组织制定其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应对气候变化】市、区人民政府将应对气候变化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作为制定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的重要内容,组织制定实施应对气候变化和温室气体减排的规划和政策,协调解决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在城市规划、基础设施、水安全、灾害风险、产业发展、金融等领域采取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市人民政府建立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的国家自主贡献重点项目库,依法引进各类资金投资国内气候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环境与健康管理】市人民政府支持环境与健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组织建立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开展空气、饮用水等环境因素对健康影响的调查和风险评估,做好环境与健康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生态补偿与奖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落实森林、河湖水系、湿地、海洋、耕地等重点领域、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全覆盖。

对于生态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区人民政府发放奖励资金,奖励资金专项用于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第二十四条【特区标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借鉴先进标准,组织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重点控制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前款地方标准、名录时,应当组织开展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特区需要提前执行国家和省下一阶段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规定向上级部门报备。

第二十五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开发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及处理设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基础设施。

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和升级改造,应当符合标准要求,采用国际先进的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措施,降低生态环境影响。

第二十六条【区域联防联治】市人民政府建立粤港澳大湾区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粤港澳大湾区生态环境保护合作,共同处理跨区域生态环境保护重点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调推进粤港澳大湾区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和统一防治措施,推动区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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