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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4-12-01 10:1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排污许可证节能环保环境保护法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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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不按证排污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排污单位基本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重新申领或延续排污许可证的;

(四)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帐的;

(六)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和公开环境信息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装备、物资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省(区、市)规定的征收标准加1 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2 倍征收排污费。污染物排放量结合在线监测、监督性监测、企业自行监测、刷卡排污等确定的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水量(废气量)予以核定;监测数据难以满足排放量核定需求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超过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排污单位基本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回排污许可证: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 倍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收回排污许可证,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使用和监督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证核发及监督管理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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