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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4-12-01 10:1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排污许可证节能环保环境保护法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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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单位申请材料不实,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排污许可证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予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关闭的;

(三)排污单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收回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无证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予以处罚。

持伪造、过期、失效的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注销、收回后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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