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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节能监察暂行办法》(全文)

2014-12-07 09:28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节能节能法律海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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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有关产品、设备、工艺流程进行检测以及拍照、摄像、录音;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限期作出书面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保守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推荐、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文件、样品等。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实施节能监察需检测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被监察单位进行节能检测。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检测,并对检测结论承担责任。

委托检测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有用能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整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予以处罚的除外;

(二)有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下达节能监察建议书,建议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被监察单位有用能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或者处理的,节能监察机构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或者处理。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将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送达被监察单位。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节能监察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被监察单位整改情况的核查。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第二十三条 实施节能监察时需要供水、供电、供气等能源供应单位提供被监察单位的用能数据的,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被监察单位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以及限期整改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能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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