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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4-12-09 13:1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环境天津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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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部分在核定下一年度排放总量指标时扣除;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或者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保护相关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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