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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4-12-09 13:1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环境天津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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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安装使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大气污染源在线监测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放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高污染燃料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机动车污染防治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与机动车尾气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后,将尾气排放仍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正常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拆除、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含机动车排放黑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气罐车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业涂装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台账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食服务、服装干洗等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净化处理设施的。

(二)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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