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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十五个亮点

2015-01-09 13:34来源:金华日报关键词:新环保法环保技术装备监管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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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强化”

一、强化了政府责任。地方政府是地方经济发展的推动者,有的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招商引资,对企业环境违法监管不严,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严重。为促使地方政府平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新《环保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且在第二十六条中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负责其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此外,新《环保法》还规定各级政府承担以下责任:改善环境质量,加大财政投入,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处置,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统筹城乡污染设施建设,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二、强化了相关监管部门责任。环境保护除了污染防治,还有生态和资源保护,涉及的领域比较广,其不仅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一家的职责,其他政府相关部门也应承担相应的职责。新《环保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这里的有关部门,目前包括海洋、国土资源、水利、城乡建设、农业、林业、公安、交通等政府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此外,新《环保法》还明确了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第二十四条规定,环境监察机构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有权对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各部门的具体职责有: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对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对违法排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

三、强化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保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主要的污染者,因而也是环境保护法重点规范的对象,许多制度和措施都是针对其作出的。作为一般要求,新《环保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此外,还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承担以下具体环保责任:一是实施清洁生产: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的防止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要求;二是减少、防止环境污染和危害: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减少环境污染和危害,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三是缴纳排污费: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缴纳排污费;四是按照排污标准和总量排放:第四十四和四十五条规定,应当按照排污标准和总量排放;五是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六是公布排污信息:第五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公布排污信息。

四、强化了公民的环保权利和义务责任。公民的环保权利是伴随着环境危机而产生的一种新的权利概念。新《环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其中为了保障公民知情权: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公民环境信息知情权;为了保障公民参与权: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公民的参与权;为了保障公民监督权: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公民的监督权,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举报。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每个人既是环境的享受者,同时也是环境的加害者。环境污染与每个人都有关系。所以,保护环境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为此,新《环保法》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五个“完善”

一、完善了环境监测制度。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的基础性工作。而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各部门监测设施重复建设、监测数据信息不一致和数据造假等问题。为此,新《环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监测机构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完善了环境影响评价和验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是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前的预防措施,但目前大量建设项目未经环评就开工建设,为此新《环保法》加大了未批先建的违法责任: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可以行政拘留。

三、完善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是通过向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分配特定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将该地区和单位的特定污染物排放数量控制在规定限度内的污染控制方式和制度。目前,许多地区即使所有排污单位实现了达标排放,区域环境质量仍然不能达到标准,因此,有必要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并配套区域限批,用对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评价文件的手段,逐步实现区域环境质量达标。为此新《环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完善了排污许可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是指要求向环境排放特定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才能排放污染物的制度。新《环保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拘留。

五、完善了农村环境保护体系。当前,农村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面源污染与点源污染共存,生活污染和工业污染交织,工业和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危害群众健康和社会稳定,已经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大制约因素。针对上述问题,新《环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第四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延伸阅读:

【专题】新环保法:翻开环保法史上新篇章

原标题:新《环保法》十五个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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