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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建议的具体内容分享如下:
建议修改《环境保护法》,放宽社会组织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
1 案由
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赋予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近十年来,在全国各地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下,环境公益诉讼取得了长足发展,队伍不断壮大,案件类型也趋于多元化,从传统的防治环境污染案件,到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的案件,再到保护蚯蚓等特定物种、以及保护珍贵文物资源等案件,环境公益诉讼成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手段,为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
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以社会组织为主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出现了骤降的趋势,社会组织不敢诉、不能诉、不想诉的情况普遍突出,若这一趋势得不到扭转,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推进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
2 内容
全国符合起诉资格的社会组织有近千家,但这近十年来,提起过环境公益诉讼的,全部累计加起来,恐怕不会过百。这值得我们深思?为什么那么多的社会组织不愿意提起公益诉讼?为什么公益诉讼对社会组织没有吸引力?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案件受理费的问题,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胜诉不会得到任何经济利益,而一旦败诉,则可能承担高昂的诉讼费。另外,还有地方行政部门的阻挠问题,例如,在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后,出于对地方利益的保护,当地行政部门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中止社会组织的提起的公益诉讼。
除了以上原因外,还有一个法律根源上的问题,即《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限定的两个条件:一是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该规定为社会组织开展环境公益诉讼设置了过高的门槛条件,并且也成为部分不作为、乱作为的管理机关的极个别人和利益集团、权势集团挑战以及打压社会组织的“利器”。众所周知,社会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在提起公益诉讼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触动某些单位与个人的利益,那么,在新环保法实施近十年间,凡是积极响应、深入贯彻环境公益诉讼这一制度与要求,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越多的社会组织,触动利益集团的情况越多,这势必会被利益集团反扑,他们会想方设法阻挠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此,《环境保护法》的第五十八条,特别是该条款的第二个门槛,会成为利益集团打压社会组织的“魔杖”,他们会设法给社会组织扣上“违法”的帽子,以迫使其五年之内不得开展环境公益诉讼业务。在这种情况下,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起引领作用的社会组织,会成为重点打击对象。如此持续下去,不仅会影响整个社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开展,而且会导致这近十年来开辟的环境公益诉讼道路越走越窄。这显然违背立法者的当初本意。
我们看到一个明显的趋势是最近两年来,越来越多的社会组织退出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业务领域,不仅没有出现当初立法者所担心的诉权滥用的问题,反而是很多社会组织不敢涉足这一领域。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纠正并处罚,但是,若以此剥夺其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则是对公共环境利益的最大损害。法律赋予某些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其实与哪一家社会组织做原告基本无关。原告的名义只不过是一个符号,用哪个机构作为符号,都不会影响案件本身的审理结果。
3 建议
若要扭转社会组织对公益诉讼避之不及这一趋势,需要在立法上做出改变。建议仅从业务能力与主体资格两个方面对社会组织设置门槛。一是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这是业务能力方面的限定;二是合法登记注册,这是主体资格方面的限定。
具体修改建议:修改《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放宽对社会组织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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