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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出台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全文)

2015-01-21 09:08来源:河北新闻网作者:王春锐关键词:资源环境国土资源河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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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记录名单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参与本省国土资源环境的开发、利用。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履行治理义务或者承担治理费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或者确认,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国土保护和治理举报奖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对破坏国土资源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擅自变更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的;

(二)未按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组织实施的;

(三)擅自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对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的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六)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造成国土资源环境严重破坏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五十二条国土资源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事件,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布预警信息,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国土保护和治理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治理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具有治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治理责任人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标题: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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