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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儿童节当天,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的一份法律文件横空出世,给环保从业者留下了童真的遐想——今后,面对企业恶意排污而湮灭证据,或者以“达标排放”为幌子导致环境恶化,再不用担心求告无门了!
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文件提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半年之后,在《环境保护法》颁布26年之后,在历经成千上万件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纠缠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终于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侵权者担责,这本是个普通到不能再普通的常识:侵权行为既源于主观过错,也源于客观过错。比如,一辆小汽车在公路上按照交通规则正常行驶,但遇到一个横穿马路的行人,因躲闪不及造成行人死亡。也许小汽车驾驶员无需被控杀人罪,但他也要承担责任,为此提供赔偿——按法理讲,中国的马路上各种当事人应遵循“行人优先”原则。
同样的,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也要遵循“环境优先”原则。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个企业因为排污管道使用经年,企业主努力地修修补补,结果遇到一场台风,管道泄露导致污染物排入周边农田,并造成土壤表层以下受到污染。也许该企业主无需被控污染环境罪,但如果农田承包经营户以水稻大面积死亡提起私益诉讼,或者环保组织以农田生态系统遭破坏提起公益诉讼,他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给经营户提供赔偿,并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或为此提供环境修复费用。
可是,“环境优先”四个字,说来容易,做到极难!很多企业主会抱怨:遵照现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我的环保设备已经改造升级并开足马力了,我的管线、储罐的防腐、防爆性能已经领先国标了,我的厂区已经通过ISOXXXX国际认证了,如果因为某个小概率事件——比如福建古雷石化基地爆炸事件中的员工操作不当,或者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中的9级以上地震,造成了巨大的环境事故,我企业自己“灾后重建”都来不及,屋漏偏逢连夜雨,哪里还有钱、有闲管得了那些周边居民,更不要说那些来自外地“多管闲事”的环保NGO了!——这样的认知在企业界,十分普遍。
上述守法的“倒霉蛋”毕竟只是极少数,更多的则是绕开法律的“精致利己主义者”。最常见的情形是,原先建于城郊的一家国有农药厂,按照30年前的排污标准确实是达标排放,并且当时郊区农民的维权意识不浓;如今随着城市扩张,农药厂周边建起了商业楼盘,业主们投诉恶臭扑鼻,或者担心建于“毒土”上的休闲草坪、喷水设施不适合接触身体。但农药厂负责人理直气壮地说,我从未超标排放,我也没让你在我周围盖房子。为此,环保从业者——环境法学家、环保NGO、环保维权人士,于法无据,求法无门,凭法无胜诉之望。
“农药厂和业主纠纷”绝非个案。污水处理厂将“达标”的滚滚废水排放入江,造成水体有机污染物持续超标,水中鱼类(濒临)灭绝或变异难食。数十万家钢厂将“达标”的滚滚废气排入天空,造成京津冀大气污染物严重超标,形成了全球闻名的“环首都雾霾圈”。
由于我国的环境准入制度把关不严,环境监察制度执法不严,环境决策难以渗透入企业决策和政府决策过程中,最后,光靠达标排放来评判一个企业的侵权责任,进而判断立案与否、胜诉与否、赔偿与否,显然立不住脚。到了司法实践中,就常常出现对“环境污染责任归责原则、责任构成以及数人侵权责任划分等法律适用不统一”等问题。
最高法早在2月9日就通过了上述司法解释,一直到近四个月后才颁布实施,背后或许经历了激烈的辩论、复杂的权衡、深远的谋虑。正值我国面临经济下行期,“司法中立原则”依然不为“稳增长”让步,反而更加强调了“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笔者希望,这一史上最严环保司法解释能赢得企业界和地方政府更多的共识,最终在地方审判机关得到不折不扣地落实。正如一位环境学者所说了——如果环境被毁了,人们病倒了,社会乱套了,再精致的法条,再“完美”的排污,又有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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