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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排污收费】向大气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信息公开】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料使用和回收情况、产品生产情况、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情况、非正常工况情况,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重点企业挥发性有机物信息档案和数据库,建立有机废气整治绩效评估制度,定期核查企业技改、改建或新建废气治理设施以及停减产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第二十条 【产品要求】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
医院、学校、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和公用建筑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城市建成区建筑内外墙装饰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鼓励使用通过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涂料、油墨、胶粘剂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要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挥发性有机物回收或净化设施,并稳定运行,处理后达标排放。禁止露天和敞开式作业。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固废、废水、废气处理系统产生的无组织有机废气应当密闭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存储要求】工业企业、港口码头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物料应当密闭储存、运输、装卸,禁止敞口和露天放置。
第二十四条 【泄漏管理要求】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使用或排放恶臭物质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管理制度,定期检测管道、设备,并及时修复设备。
第二十五条 【洗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淘汰开启式和半开启式干洗机。城市建成区应当全部使用密闭式干洗机。
干洗剂、染色剂必须密闭储存,废弃物残渣、废溶剂残渣必须密封存放,并由有资质的废溶剂处理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汽车维修行业使用涂料必须符合国家及地区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使用有机溶剂型涂料的汽车维修行业,其喷涂、烘干作业必须在装有无组织废气收集系统的密闭车间内进行,产生的有机废气应当收集后处理排放。
汽车维修行业禁止露天喷涂作业。
第二十七条 【农药喷洒】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选择和使用农药,避免重复用药,推进非有机溶剂型农药产品推广应用。
第二十八条 【罚则】违反本条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列入淘汰名录的行业、工艺或者设备逾期未调整或者淘汰的,相关企业由市或者区、县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 【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业园区和重点企业未按照规定配置挥发性有机物物排放和有机废气污染治理设施在线监测、监控等设备的,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测网络,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挥发性有机物相关生产、排放、治理设施运行、非正常工况等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单位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进行运行管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三条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罚则】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机动车维修活动露天喷涂,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五条 【名词定义】本办法所称挥发性有机物,是指工业生产、有机化学品储运和装卸、干洗、建筑装饰、汽车维修、农药喷洒等活动中排放的,除CO、CO2、H2CO3、金属碳化物、金属碳酸盐、碳酸铵之外,任何参加大气光化学反应的碳化合物。
本办法所称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是指水性、高固份、粉末、紫外光固化涂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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