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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勇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修订

2015-09-10 13:32来源:《资源再生》杂志关键词:固废处理循环经济翟勇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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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原则与思路

循环经济不仅是一种经济模式、也是一种生活理念,它的建设需要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要使循环经济成为社会公众的集体意识,确立公众绿色的消费理念和模式。

翟勇指出,法律因其固有的规范性、引导和强制功能等特性,构筑社会的规则和秩序、并作为社会行为的评价准则和实施准则。修改循环经济促进法,就是要使其成为引导和强制人们合理利用资源的行为准则和评价准则。

事实上,循环经济的运行本身也同样需要法治的保障,而最关键处则是法律实施的保障机制——法律责任,但中国立法活动受行政部门影响太大。

国务院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草案的最主要来源,其程序一般是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提出法律草案、提交国务院法制办协调并进行立法技术处理,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由于立法的本质就是权力和利益分配与平衡的过程,趋利性的天然存在决定了无论任何主体起草法律都会尽最大可能维护和体现自己的利益,减少甚至免除自己的义务和责任,行政部门也不例外。

换句话说,以政府部门主导的立法,极易造成只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的现象,不可避免地存在部门利益保护倾向。这种立法模式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致使“部门利益法制化”已成为中国立法工作的一大痼疾。

根据国内外发展方式转变的经验,政府在保障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合理利用中居于主导地位,因此必须明确政府在其中的职责,完善政府的法律责任,克服政府在经济调控中的弊端,从社会的各个方面推动经济社会的发展。

就此翟勇表示,此次修改将根据现实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携手相关部门制定出一部保障资源合理利用、高效利用,实现环境和经济效益共赢的法律,明确立法目的、规范重点、实施程序,能够让执法机关准确理解并执行法律规定,避免因对法律条款理解上的分歧而影响法律的实施效果。

事实上,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对政府责任也进行了规定,但是与《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之间存在交叉、重合甚至冲突的问题,政府的职权不清,而且政府在实际调控中还出现了诸多不足:

政府调控作用有待加强。制约和规范循环经济主体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运作机制不健全,引导和推进循环经济主体行为的行政执法运作机制不完善;

政府调控方式失灵。一些循环经济政策仍未细化,与财政、金融和产业等政策不尽协调,尚未形成有效的投融资机制,缺少持续的资金供应链,无法按调控要求完善相应的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

政府调控偏重形式,不注重经济实效。被政府树立的典型企业,往往到后期因成本增加而拖累,各种工业园存在对批准的环保项目落实不积极问题;

政府调控监管不力,出现权利寻租现象。一些部门监管工作机制不健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监管职能缺位与“权力寻租”直接挂钩。如环保部门与当地企业“关系密切”,对已经曝光的污染事件处理不力。

翟勇指出,循环经济促进法主要规定了三方面的责任主体:政府责任、企业责任和消费者个人责任,但对政府设定的权力过多、规定的义务过少,对政府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环境职责的问责缺失;反之对企业要求的义务众多,如违反相关法律义务则要承担全面的法律责任。

他认为,政府环境责任不完善是包括循环经济促进法在内的环境立法存在的一个根本性问题,这一存在直接影响了法律的有效实施:“作为主要实施主体的政府,在政府环境责任不完善的情况下,公共职能常常出现不完整履行的情况。”

翟勇强调,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和市场的监管者,政府应当积极发挥自身监督管理的责任。如相关部门应监督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包装物的生产企业履行其生产责任延伸制度,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负责无害化处置。

与此同时,作为使用者和受益者的消费者,也应将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废弃产品、包装物交给生产企业或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其他第三方组织,而不应擅自丢弃。

原标题:翟勇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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