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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015-10-12 10:13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海水淡化天津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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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项目应当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要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异常情况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超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水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河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河道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并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并将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及其排污许可的种类和数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和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依法查处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行为: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工业废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通过雨水管道、暗管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八)通过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向地下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内船舶污染水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水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水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树立节水洁水、人人有责的观念,提高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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