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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水污染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六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第六十一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建设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储存场所建立防渗漏围堰,在厂区修建消防废水、废液的收集装置,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排入水体。
第六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告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有关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时对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妥善处理事故造成的水体污染。
第六十三条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事故的处置和事后恢复责任,对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赔偿。
第八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六十四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水污染防治上下游联动协作机制和统一协同的流域水环境管理机制,共同做好流域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保护。
第六十五条 本市在与北京市、河北省交界地区加强跨界水质断面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定期向北京市、河北省通报。
本市与河北省建立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应急处理联动机制,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六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和会商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十七条 本市推动建立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补偿机制,促进水污染治理,保障水环境质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水质不符合排水管理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排水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二)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五)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六)重点排污单位不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在河道设置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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