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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015-10-12 10:13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海水淡化天津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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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饲养畜禽、水产养殖和擅自放生水生生物;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炸药、有毒物质或者电网捕杀鱼类以及使用机动船只进行水产捕捞;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游泳、垂钓、水上体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办旅游观光、游船游览等活动。

前款第二项涉及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进行水上体育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工业废水运输转移出生产场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排水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收取城镇污水管网以外工业废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对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违法处理处置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排水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农业种植中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灌溉、利用有毒有害污泥做肥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农业种植中违反规定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建设的处理设施不合格,规模化养殖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畜禽粪便污水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通过雨水管道、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第八十八条 对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决定按日连续处罚之日起七日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

第八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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