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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015-10-12 10:13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海水淡化天津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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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建成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生产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关闭。

第四十四条 工业企业排放工业废水,应当达到排放标准后接入城镇污水管网进行污水集中处理;不具备条件的,应当确保其排放的水污染物经过处理符合受纳水域的功能区水质标准或者实现零排放。

禁止将工业废水运输转移出生产场所。

第五章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四十六条 新城镇建设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雨水排放管网与污水排放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城镇建设应当将污水管网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接入的,应当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四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本市相关排放标准。

已投入运行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标率、污水处理率,应当纳入区县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

禁止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收取城镇污水管网以外的工业废水。

第五十条 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五十一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排入城镇污水管网之前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的工业废水。

第五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强化农业的生态功能。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标本兼治、远近结合、积极推进的原则,制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编制污水处理实施方案。对于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应当采取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其它适宜的处理方法,使农村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对水库周边、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五十六条 本市鼓励种植业采取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生物防治、节水灌溉等措施,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农业种植中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灌溉,禁止利用有毒有害的污泥做肥料,禁止违反规定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现有规模化养殖场建设配套的畜禽粪便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实施雨污分流,引导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资源化利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规模化养殖场应当同步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处理设施。

规模化养殖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经过处理的畜禽粪便污水符合农田利用要求或者排放标准。动物尸体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向水体丢弃。

第五十九条 本市支持水产养殖企业使用无污染的渔用饲料、渔药,减少化学药物的使用,采用生物防治方法,防止污染水环境。

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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