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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015-10-12 10:13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海水淡化天津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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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雨水管道、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九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接到对污染水环境行为的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违法案件,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不公开水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 本章规定按照应缴纳排污费倍数处以罚款的,以年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计算。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和农村污水处理站等。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水功能区,是指根据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依据其水域具有某种应用功能和作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源、工业用水、农业用水、景观娱乐用水等水功能区。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4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以及2004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21日修正的《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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