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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015-10-12 10:13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海水淡化天津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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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节水优先、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促进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进入水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六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城镇排水、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城镇排水、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农业、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财政、科技、公安、海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节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海水淡化和再生水利用。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宽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渠道,并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共同防治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状况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制定本区县水环境治理措施和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总量控制指标。

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相应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市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拟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本市对水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方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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